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沛荃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7月5日、14日,
分別以每盒單價人民幣(下同)27元,向上訴人訂購「水魅ㄦ
炫采滋養粉凝霜(含瓶器、外盒、氣墊粉芯15g×2 、粉撲×2
、海綿×2 )」(下稱
系爭產品),合計共10萬盒,由上訴人
委託
第三人上海優康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優康公司)生
產,上海優康公司直接依伊指示出貨予伊之下游廠商(下稱系
爭契約)。
惟系爭產品因有粉撲發霉之瑕疵,欠缺所保證之品
質,自105年12月起陸續遭退貨4萬0559盒,致伊受有109萬509
3 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買賣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伊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如認系爭契約係屬
承攬性質,上訴人因有可
歸責之事由,所生產粉撲發生發霉之瑕疵,伊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
等情。
爰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請求,備位之訴
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均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09萬5093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及請求上
訴人返還採購「水魅ㄦ晶致膠原煥膚精華液」之定金18萬850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係承攬性質;系爭產品中
之瓶器、外盒、粉撲、海綿等配件,係由伊提供樣品供被上訴
人挑選、指定後,由伊以被上訴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方式,向
第三人為採購,系爭產品中之粉撲瑕疵與伊無干。縱伊就系爭
產品之粉撲瑕疵有
可歸責事由,僅係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系爭產品中之粉
撲瑕疵並
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伊補正,其備位
之訴亦不得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如下理由,就
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09萬5093元之本息。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7月5日、4 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系
爭產品,合計共10萬盒,每盒單價27元,由上訴人委託上海優
康公司生產並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下游廠商,為兩
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由上訴人生產粉凝霜本體後
,依被上訴人挑選指定之配件,一併完成裝填、包裝、打膜,
再將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契約目的重在訂購產品之財產權
移轉,
而非著重在由上訴人完成特定之工作,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產品係成立
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承攬性質
,並無足採。至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就粉撲部分,係以被上訴
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方式與大陸地區代工廠間成立買賣關係,
粉撲之瑕疵與伊無關,亦無足採。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下游廠商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廠商傳送之
粉撲發霉照片及產品拆封錄影光碟,
暨證人張金玲之證述,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發霉之瑕疵,應
堪憑採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片截圖、SGS 檢測報告等,均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委不足採。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包含粉撲、氣墊粉芯、海綿各2 個及粉盒
1個,其中粉盒內含有上開粉撲、氣墊粉芯及海綿各1個,其餘
氣墊粉芯、海綿及粉撲另以鋁袋獨立包裝,再以紙盒外包裝,
紙盒外則以塑膠膜封裝。被上訴人並未直接收受產品,其大陸
地區下游廠商收受系爭產品後,受限於產品外盒以塑膠膜封裝
,不可能逐一拆除塑膠封膜檢驗內部各項產品,直至系爭產品
出售予
消費者,才能透過消費者反應知悉粉凝霜及相關配件是
否具有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訂購單約定,於收受貨
品後5 日內反應瑕疵,不得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委不足採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退貨後,於106年3月22日與上海優康
公司檢查退貨,而於同年4 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已同意全數更換粉撲,
堪信兩造會同清點退貨數量4萬0559盒
之系爭產品,均存在粉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與買受
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則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關配件。
粉撲之作用是用於沾取粉凝霜後,塗抹於臉部,不僅會直接接
觸粉凝霜內容物,更會接觸客戶臉部,上訴人
自承係專業生產
保養品之公司,其出售交付之粉撲配件應具備上述使用目的之
效用及品質,方合乎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
乃其交付而遭退貨
之系爭產品所附粉撲均有面積大小、數量不一之圓點髒污、發
霉瑕疵,明顯不符保證品質。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109萬5093
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5 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即勿庸審究。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
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
,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關配件。上訴人交付而遭退貨 4
萬0559盒之系爭產品,均存在粉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為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確定之事實。又粉撲之作用是用於沾取粉凝霜後,塗抹於
臉部,不僅會直接接觸粉凝霜內容物,更會接觸客戶臉部,對
於其品質之要求甚高,而不容許有絲毫髒污、發霉之瑕疵,否
則必遭客戶退貨,此為化妝品市場有關粉撲當然具備之效用及
品質,屬一般社會通念出賣人當然保證內容,上訴人係專業生
產保養品之公司,自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採購之粉撲既須具備
合乎上述使用目的之效用及品質,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目的,原
審因認兩造間就粉撲部分,已有保證「應具備合乎上述使用目
的之品質」之約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