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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荃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訴 人 仁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7月5日、14日, 分別以每盒單價人民幣(下同)27元,向上訴人訂購「水魅ㄦ 炫采滋養粉凝霜(含瓶器、外盒、氣墊粉芯15g×2 、粉撲×2 、海綿×2 )」(下稱系爭產品),合計共10萬盒,由上訴人 委託第三人上海優康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優康公司)生 產,上海優康公司直接依伊指示出貨予伊之下游廠商(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產品因有粉撲發霉之瑕疵,欠缺所保證之品 質,自105年12月起陸續遭退貨4萬0559盒,致伊受有109萬509 3 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伊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如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上訴人因有可 歸責之事由,所生產粉撲發生發霉之瑕疵,伊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請求,備位之訴 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均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09萬5093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及請求上 訴人返還採購「水魅ㄦ晶致膠原煥膚精華液」之定金18萬850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係承攬性質;系爭產品中 之瓶器、外盒、粉撲、海綿等配件,係由伊提供樣品供被上訴 人挑選、指定後,由伊以被上訴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方式,向 第三人為採購,系爭產品中之粉撲瑕疵與伊無干。縱伊就系爭 產品之粉撲瑕疵有可歸責事由,僅係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系爭產品中之粉 撲瑕疵並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伊補正,其備位 之訴亦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如下理由,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09萬5093元之本息。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7月5日、4 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系 爭產品,合計共10萬盒,每盒單價27元,由上訴人委託上海優 康公司生產並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下游廠商,為兩 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由上訴人生產粉凝霜本體後 ,依被上訴人挑選指定之配件,一併完成裝填、包裝、打膜, 再將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契約目的重在訂購產品之財產權 移轉,而非著重在由上訴人完成特定之工作,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產品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承攬性質 ,並無足採。至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就粉撲部分,係以被上訴 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方式與大陸地區代工廠間成立買賣關係, 粉撲之瑕疵與伊無關,亦無足採。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下游廠商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廠商傳送之 粉撲發霉照片及產品拆封錄影光碟,證人張金玲之證述,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發霉之瑕疵,應憑採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片截圖、SGS 檢測報告等,均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委不足採。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包含粉撲、氣墊粉芯、海綿各2 個及粉盒 1個,其中粉盒內含有上開粉撲、氣墊粉芯及海綿各1個,其餘 氣墊粉芯、海綿及粉撲另以鋁袋獨立包裝,再以紙盒外包裝, 紙盒外則以塑膠膜封裝。被上訴人並未直接收受產品,其大陸 地區下游廠商收受系爭產品後,受限於產品外盒以塑膠膜封裝 ,不可能逐一拆除塑膠封膜檢驗內部各項產品,直至系爭產品 出售予消費者,才能透過消費者反應知悉粉凝霜及相關配件是 否具有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訂購單約定,於收受貨 品後5 日內反應瑕疵,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委不足採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退貨後,於106年3月22日與上海優康 公司檢查退貨,而於同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已同意全數更換粉撲,堪信兩造會同清點退貨數量4萬0559盒 之系爭產品,均存在粉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與買受 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則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關配件。 粉撲之作用是用於沾取粉凝霜後,塗抹於臉部,不僅會直接接 觸粉凝霜內容物,更會接觸客戶臉部,上訴人自承係專業生產 保養品之公司,其出售交付之粉撲配件應具備上述使用目的之 效用及品質,方合乎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其交付而遭退貨 之系爭產品所附粉撲均有面積大小、數量不一之圓點髒污、發 霉瑕疵,明顯不符保證品質。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109萬5093 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5 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即勿庸審究。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 ,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關配件。上訴人交付而遭退貨 4 萬0559盒之系爭產品,均存在粉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為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確定之事實。又粉撲之作用是用於沾取粉凝霜後,塗抹於 臉部,不僅會直接接觸粉凝霜內容物,更會接觸客戶臉部,對 於其品質之要求甚高,而不容許有絲毫髒污、發霉之瑕疵,否 則必遭客戶退貨,此為化妝品市場有關粉撲當然具備之效用及 品質,屬一般社會通念出賣人當然保證內容,上訴人係專業生 產保養品之公司,自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採購之粉撲既須具備 合乎上述使用目的之效用及品質,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目的,原 審因認兩造間就粉撲部分,已有保證「應具備合乎上述使用目 的之品質」之約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