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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預付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簡月桂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共同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每年石礦開採前,預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4 年度( 自6月起算)之預付金為600萬元,應於簽約日給付100 萬元(下 稱第1期款),於同年7月1日前給付500萬元(下稱第2 期款)。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惟因 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開採約128公斤之石礦並未交付予伊,伊於上 訴人依約交付前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月桂 ,竟於106年1月6日擅自變更為張水城,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 項 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及簡月桂連帶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並與 第2期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兩造及簡月桂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委 任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第2 條約定上訴 人將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進出口貿易及相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 ,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及簡月桂將擁有並採出之礦產專任委 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及經銷;被上訴人則應於每年開採前預付10 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與簡月桂之內部帳務由其雙 方自行處理);三方確認自103年12月16 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 已結清,104年度自6月起之預付金為60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 約日給付第1期款,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 期款。被上訴人僅 給付第1期款,迄未給付第2期款,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 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又系爭協議已明定被 上訴人應於每年開採前給付預付金,是其就第2 期款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其以上訴人未交付於104年6月間所開採之石礦為由,而 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謂有據。又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 款約定 :「甲、乙方(即上訴人、簡月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丙方( 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丙方得請求甲、乙方連 帶賠償一千萬元整之違約金:…2 、甲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組織變更,或丙方另行將採礦等相關權利轉 讓、設質或為他人擔保」。上訴人自承委託經營之內容包含買賣 及委任,委託經營期間即包含買賣期間及支付預付金期間,而兩 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已有口頭契約存在,是所稱「委託經營期 間」,應為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所定委任期間,即自103年12 月 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將其法定代理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已有違約情形 ,參以上訴人為獨資公司,倘變更公司負責人,即實質上變更其 獨資狀態,造成上訴人名義上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而實質上已 非原當事人之狀態,對於兩造間合作、信賴關係均有所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與所負 第2 期款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 款係約定:上訴人於委託經營 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如有損 害,得請求上訴人、簡月桂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違約金。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須因上訴人違約變更負責人致 受有損害,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於每年 開採前給付預付金予上訴人,然其於簽約後,就104 年度之預付 金迄未給付完畢,上訴人尚不負交付所開採礦產予被上訴人經營 管理之義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先給付 預付金,而尚未開始經營上訴人所委任之業務。又上訴人為有限 公司,其固於委託經營期間將其負責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 ,縱其內部出資因而有所變動,然其公司組織並未變更,法人格 同一,其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不受影響,仍受該協議之拘束 ;且簡月桂雖未繼續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其仍為系爭協議之當 事人,並與上訴人連帶負違約責任。則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 2 款約定上訴人於委託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其 目的為何?被上訴人既因自己之事由而尚未開始經營委任業務, 有否因上訴人變更負責人而受損害?如有,所受損害為何?被上 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是否適當?均應予以究 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