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水城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簡月桂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共同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每年石礦開採前,預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4 年度(
自6月起算)之預付金為600萬元,應於簽約日給付100 萬元(下
稱第1期款),於同年7月1日前給付500萬元(下稱第2 期款)。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
惟因
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開採約128公斤之石礦並未交付予伊,伊於上
訴人依約交付前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月桂
,竟於106年1月6日擅自變更為張水城,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 項
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及簡月桂
連帶給付1000萬元
違約金,並與
第2期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
以:兩造及簡月桂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委
任
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第2 條約定上訴
人將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進出口貿易及相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
,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及簡月桂將擁有並採出之礦產專任委
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及經銷;被上訴人則應於每年開採前預付10
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與簡月桂之內部帳務由其雙
方自行處理);三方確認自103年12月16 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
已結清,104年度自6月起之預付金為60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
約日給付第1期款,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 期款。被上訴人僅
給付第1期款,迄未給付第2期款,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
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又系爭協議已明定被
上訴人應於每年開採前給付預付金,是其就第2 期款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其以上訴人未交付於104年6月間所開採之石礦為由,而
為同時履行抗辯,
難謂有據。又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 款約定
:「甲、乙方(即上訴人、簡月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丙方(
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丙方得請求甲、乙方連
帶賠償一千萬元整之違約金:…2 、甲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組織變更,或丙方另行將採礦等相關權利轉
讓、設質或為他人
擔保」。上訴人
自承委託經營之內容包含買賣
及委任,委託經營期間即包含買賣期間及支付預付金期間,而兩
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已有口頭契約存在,是
所稱「委託經營期
間」,應為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所定委任期間,即自103年12 月
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將其法定代理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已有違約情形
,參以上訴人為獨資公司,倘變更公司負責人,即實質上變更其
獨資狀態,造成上訴人名義上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而實質上已
非原當事人之狀態,對於兩造間合作、信賴關係均有所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違約金
債權與所負
第2 期款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 款係約定:上訴人於委託經營
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如有損
害,得請求上訴人、簡月桂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違約金。則被上
訴人依
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須因上訴人違約變更負責人致
受有損害,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於每年
開採前給付預付金予上訴人,然其於簽約後,就104 年度之預付
金迄未給付完畢,上訴人尚不負交付所開採礦產予被上訴人經營
管理之義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先給付
預付金,而尚未開始經營上訴人所委任之業務。又上訴人為有限
公司,其固於委託經營期間將其負責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
,縱其內部出資因而有所變動,然其公司組織並未變更,法人格
同一,其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不受影響,仍受該協議之
拘束
;且簡月桂雖未繼續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其仍為系爭協議之當
事人,並與上訴人連帶負違約責任。則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 2
款約定上訴人於委託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其
目的為何?被上訴人既因自己之事由而尚未開始經營委任業務,
有否因上訴人變更負責人而受損害?如有,所受損害為何?被上
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是否
適當?均應
予以究
明。
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