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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李謝桃與蔡建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追加陳信宏為被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建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後,追加 陳信宏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後,除列原判決所載對造為被上訴人外,復追 加陳信宏為被告,認陳信宏為被上訴人文武營造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祥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武營造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 2項規定,應與文武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 ,該追加之訴,自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