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訴訟
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追 加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建喜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後,追加
陳信宏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後,除列原判決
所載之
對造為被上訴人外,復追
加陳信宏為被告,認陳信宏為被上訴人文武營造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祥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武營造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 2項規定,應與文武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
,該追加之訴,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