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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吳佶律師 上 訴 人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惠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柏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由傅進忠變更為黃佩惠,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125頁),黃佩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對造上訴人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主張: 柏翔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伊訂購酸性真空蝕刻機(即PC板生 產設備DES線)3套(條)(下合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美 金(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亦同)64萬4,600元(3套設備之分項 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訂金30%、交機時40%、驗收時 30%之方式付款。伊已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地區交付柏翔公司指 定之廠商即訴外人珠海寶豐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堂公 司)受領,柏翔公司僅支付訂金及第1套設備之交機款,尚欠 36 萬6,776.11元未付,經伊催告未獲置理,扣除第一審判命柏翔公 司給付2萬4,532.5元後,仍不足34萬2,243.61元等情買賣 契約,求為命柏翔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柏翔公司給付廣懋公 司31萬5,266.71元本息,駁回廣懋公司其餘請求。柏翔公司就命 其給付2萬4,532.5元本息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逾此部分則提 起第二審上訴,廣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原 審改判駁回廣懋公司逾 27萬4,63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回柏翔 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懋公司之附帶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柏翔公司則以:廣懋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僅為半成品,且有瑕 疵,廣懋公司僅補送少許物件,其餘均由伊與寶豐堂公司自費購 置裝修,伊因而支出工資及零件費用 6萬7,613.61元,並遭寶豐 堂公司扣款8萬1,250元,廣懋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尚未完成驗收,廣懋公司不得請求驗收款 19萬3,380元 。伊以上開債權,與廣懋公司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廣懋公司已 無債權可得行使,況其係於 104年3月24日交付第1條設備,遲至 106年4月28日方請求付款,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柏翔公司給付廣懋公司逾27萬 4,630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柏翔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柏翔公司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駁 回柏翔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懋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約定 以系爭貨物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驗收款之清償期, 系爭貨物既已交付柏翔公司,柏翔公司將之交付寶豐堂公司,寶 豐堂公司再轉交業主超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毅公司),依寶 豐堂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證人賴森興之證言:柏翔公司應已受領系 爭貨物。廣懋公司最後出貨時間係104年6月12日,約10日到達送 貨地點,至其於105年7月5日發文催告柏翔公司5日內給付貨款, 歷時年餘,柏翔公司仍未完成驗收程序,應類推民法第 101 條第1項之規定,至遲於柏翔公司收受催告函後5日視為清償期屆 至,故柏翔公司不得以未屆清償期,拒絕給付價金。依證人賴森 興證述:柏翔公司與寶豐堂公司間契約金額計 100多萬元,逾兩 造約定價金達35萬多元等語,顯示兩造間之約定,柏翔公司與寶 豐堂公司間、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不同,柏翔公 司曾要求廣懋公司為兩造契約內容以外之工作。故寶豐堂公司代 墊款8萬1,250元,屬柏翔公司為完成其與寶豐堂公司、或超毅公 司之契約所為,難認係系爭貨物不符兩造債之本旨,柏翔公司主 張以寶豐堂公司代墊款,抵銷系爭貨物之價金,應屬無據。又廣 懋公司就系爭貨物中第 2條、第3條DES線之不銹鋼烘乾槽部分, 使用SUS304材質,而未使用規格書載明之SUS316材質,雖其主張 :改用材質係獲柏翔公司之同意云云,為柏翔公司所否認,廣懋 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認廣懋公司此部分之給付,不合於債之 本旨。柏翔公司辯稱:其委請劉春明組裝 3條設備,支付新臺幣 305萬6,994元(折合10萬2,429.02元),扣除工資人民幣24萬元 (折合3萬4,815.41元),其餘6萬7,613.61元為其支付重作烘乾 槽體、點工及代墊修補零件之費用,核與證人劉春明證稱:柏翔 公司從臺灣出口到珠海,第 1條設備廣懋公司沒有製作完成,例 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就送到寶豐堂公司由 我們組裝,有一些缺的東西經廣懋公司同意,由其在當地買,柏 翔公司出錢。第 2條設備完成度更低,沒有施作完成的部分,例 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缺乏的東西有一些由 其補起來,有一些是寶豐堂公司補起來,有一些是廣懋公司補的 。這是根據其與寶豐堂公司、廣懋公司嚴課長在現場討論,主要 是嚴課長決定,大部分材料是廣懋公司寄出,一部份是其在大陸 購買,一部份是寶豐堂公司購買及加工。柏翔公司之匯款,扣除 1組SUS316 槽體為人民幣35萬5,080元,差不多就是其組裝3條設 備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等語相符,堪可信實。柏翔公司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不銹鋼槽體之費用、 點工工資及代墊修補之零件費用,合計 6萬7,613.61元,主張抵 銷,為有理由。又據劉春明證述,設備組裝完成到客戶驗收約 3 到6個月,則第1條設備於104年3月24日到達寶豐堂公司,同年 4 月29日前無法完成驗收,廣懋公司無從請求剩餘之價金,其於10 6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2年時 效。廣懋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柏翔公司給付27萬4, 63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廣懋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柏翔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其中 第2、3條DES線之不銹鋼烘乾槽部分規格書雖記載使用SUS316 材 質,惟與第1條線使用 SUS304材質不同,經其公司設計槽體之員 工謝沿融向柏翔公司原負責人傅進忠詢問,傅進忠同意改用SUS3 04材質,並舉證人謝沿融證稱:傅進忠告知就照臺灣機台常作規 格SUS304材質,金仕隆證稱:廣懋公司謝有嵐向其表示柏翔公司 同意用SUS304材質各等語為證(一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7、14 8頁、第194頁反面),原審竟謂廣懋公司未舉證證明柏翔公司同 意變更規格以SUS304材質製作,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應依其與債 權人間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雙方約定之給付 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本件係寶豐堂公司接受超毅公司訂單後轉 發予柏翔公司,由柏翔公司向廣懋公司下單買賣,兩造間、柏翔 公司與寶豐堂公司、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各有不 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無訛,廣懋公司訂約之對象既為柏 翔公司,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視是否達成兩造間 約定之契約內容為斷。柏翔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因廣懋公司交貨 遲延、不符規格及零件瑕疵等問題,寶豐堂公司代墊諸多款項, 又有超毅公司之交期和履約問題,遂通知伊就廣懋公司之問題出 面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由寶豐堂公司自應給付伊之款項中扣 抵其代墊款8萬1,250元等語,已據提出寶豐堂公司通知書、其與 寶豐堂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及證人即寶豐堂公司董事長特助賴森興 證詞為證,廣懋公司對上開文書真正亦不爭執(一審卷第 162、 168-182、210-212頁、第234頁反面),原審未詳予審認,並就4 家公司 3份契約買賣標的內容之異同加以區分,以究明寶豐堂公 司之代墊款是否全無肇因於廣懋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徒以 寶豐堂公司之代墊款係柏翔公司為達成其與寶豐堂公司、或超毅 公司之契約所為,否准柏翔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嫌速斷。又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審既認兩造約定系爭貨 物驗收完成時給付30%價金,而柏翔公司否認有以不正手段阻止 驗收事實發生(原審卷第 262頁以下),則兩造間對於系爭貨物 應如何交貨?驗收程序究如何進行?何以得視為清償期屆至?均 有未明,原審未遑審究,遽以柏翔公司收受系爭貨物經過相當時 日,未行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 屆至,而為不利柏翔公司之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