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有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吳佶
諭律師
上 訴 人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惠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柏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由傅進忠變更為黃佩惠,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 125頁),黃佩惠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
對造上訴人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主張:
柏翔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伊訂購酸性真空蝕刻機(即PC板生
產設備DES線)3套(條)(下合稱
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美
金(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亦同)64萬4,600元(3套設備之分項
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訂金30%、交機時40%、驗收時
30%之方式付款。伊已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地區交付柏翔公司指
定之廠商即訴外人珠海寶豐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堂公
司)受領,柏翔公司僅支付訂金及第1套設備之交機款,尚欠 36
萬6,776.11元未付,經伊催告未獲置理,扣除第一審判命柏翔公
司給付2萬4,532.5元後,仍不足34萬2,243.61元
等情,
爰依
買賣
契約,求為命柏翔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柏翔公司給付廣懋公
司31萬5,266.71元本息,
駁回廣懋公司其餘請求。柏翔公司就命
其給付2萬4,532.5元本息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逾此部分則提
起第二審上訴,廣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附帶上訴,原
審改判駁回廣懋公司逾 27萬4,63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回柏翔
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懋公司之附帶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柏翔公司則以:廣懋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僅為半成品,且有瑕
疵,廣懋公司僅補送少許物件,其餘均由伊與寶豐堂公司自費購
置裝修,伊因而支出工資及零件費用 6萬7,613.61元,並遭寶豐
堂公司扣款8萬1,250元,廣懋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尚未完成驗收,廣懋公司不得請求驗收款 19萬3,380元
。伊以
上開債權,與廣懋公司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廣懋公司已
無債權可得行使,況其係於 104年3月24日交付第1條設備,遲至
106年4月28日方請求付款,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柏翔公司給付廣懋公司逾27萬
4,630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柏翔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柏翔公司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駁
回柏翔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懋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約定
以系爭貨物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驗收款之清償期,
系爭貨物既已交付柏翔公司,柏翔公司將之交付寶豐堂公司,寶
豐堂公司再轉交業主超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毅公司),依寶
豐堂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證人賴森興之
證言:柏翔公司應已受領系
爭貨物。廣懋公司最後出貨時間係104年6月12日,約10日到達送
貨地點,至其於105年7月5日發文催告柏翔公司5日內給付貨款,
歷時年餘,柏翔公司仍未完成驗收程序,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 101
條第1項之規定,至遲於柏翔公司收受催告函後5日視為清償期屆
至,故柏翔公司不得以未屆清償期,拒絕給付價金。依證人賴森
興證述:柏翔公司與寶豐堂公司間契約金額計 100多萬元,逾兩
造約定價金達35萬多元等語,顯示兩造間之約定,柏翔公司與寶
豐堂公司間、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不同,柏翔公
司曾要求廣懋公司為兩造契約內容以外之工作。故寶豐堂公司代
墊款8萬1,250元,屬柏翔公司為完成其與寶豐堂公司、或超毅公
司之契約所為,
難認係系爭貨物不符兩造債之本旨,柏翔公司主
張以寶豐堂公司代墊款,抵銷系爭貨物之價金,應屬無據。又廣
懋公司就系爭貨物中第 2條、第3條DES線之不銹鋼烘乾槽部分,
使用SUS304材質,而未使用規格書載明之SUS316材質,雖其主張
:改用材質係獲柏翔公司之同意
云云,為柏翔公司所否認,廣懋
公司未舉證
以實其說,
堪認廣懋公司此部分之給付,不合於債之
本旨。柏翔公司辯稱:其委請劉春明組裝 3條設備,支付新臺幣
305萬6,994元(折合10萬2,429.02元),扣除工資人民幣24萬元
(折合3萬4,815.41元),其餘6萬7,613.61元為其支付重作烘乾
槽體、點工及代墊修補零件之費用,
核與證人劉春明證稱:柏翔
公司從臺灣出口到珠海,第 1條設備廣懋公司沒有製作完成,例
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就送到寶豐堂公司由
我們組裝,有一些缺的東西經廣懋公司同意,由其在當地買,柏
翔公司出錢。第 2條設備完成度更低,沒有施作完成的部分,例
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缺乏的東西有一些由
其補起來,有一些是寶豐堂公司補起來,有一些是廣懋公司補的
。這是根據其與寶豐堂公司、廣懋公司嚴課長在現場討論,主要
是嚴課長決定,大部分材料是廣懋公司寄出,一部份是其在大陸
購買,一部份是寶豐堂公司購買及加工。柏翔公司之匯款,扣除
1組SUS316 槽體為人民幣35萬5,080元,差不多就是其組裝3條設
備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等語相符,堪可信實。柏翔公司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就不銹鋼槽體之費用、
點工工資及代墊修補之零件費用,合計 6萬7,613.61元,主張抵
銷,為有理由。又據劉春明證述,設備組裝完成到客戶驗收約 3
到6個月,則第1條設備於104年3月24日到達寶豐堂公司,同年 4
月29日前無法完成驗收,廣懋公司無從請求剩餘之價金,其於10
6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2年時
效。廣懋公司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柏翔公司給付27萬4,
63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廣懋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柏翔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其中
第2、3條DES線之不銹鋼烘乾槽部分規格書雖記載使用SUS316 材
質,惟與第1條線使用 SUS304材質不同,經其公司設計槽體之員
工謝沿融向柏翔公司原負責人傅進忠詢問,傅進忠同意改用SUS3
04材質,並舉證人謝沿融證稱:傅進忠告知就照臺灣機台常作規
格SUS304材質,金仕隆證稱:廣懋公司謝有嵐向其表示柏翔公司
同意用SUS304材質各等語為證(一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7、14
8頁、第194頁反面),原審竟謂廣懋公司未舉證證明柏翔公司同
意變更規格以SUS304材質製作,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務人應依其與
債
權人間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雙方約定之給付
義務即屬
債務不履行。本件係寶豐堂公司接受超毅公司訂單後轉
發予柏翔公司,由柏翔公司向廣懋公司下單買賣,兩造間、柏翔
公司與寶豐堂公司、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各有不
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
非無訛,廣懋公司訂約之對象既為柏
翔公司,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視是否達成兩造間
約定之契約內容為斷。柏翔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因廣懋公司交貨
遲延、不符規格及零件瑕疵等問題,寶豐堂公司代墊諸多款項,
又有超毅公司之交期和履約問題,遂通知伊就廣懋公司之問題出
面協商,
嗣雙方達成協議,由寶豐堂公司自應給付伊之款項中扣
抵其代墊款8萬1,250元等語,已據提出寶豐堂公司通知書、其與
寶豐堂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及證人即寶豐堂公司董事長特助賴森興
證詞為證,廣懋公司對上開文書真正亦不爭執(一審卷第 162、
168-182、210-212頁、第234頁反面),原審未詳予審認,並就4
家公司 3份契約買賣標的內容之異同加以區分,以究明寶豐堂公
司之代墊款是否全無肇因於廣懋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徒以
寶豐堂公司之代墊款係柏翔公司為達成其與寶豐堂公司、或超毅
公司之契約所為,否准柏翔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嫌速斷。又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
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審既認兩造約定系爭貨
物驗收完成時給付30%價金,而柏翔公司否認有以不正手段阻止
驗收事實發生(原審卷第 262頁以下),則兩造間對於系爭貨物
應如何交貨?驗收程序究如何進行?何以得視為清償期屆至?均
有未明,原審
未遑審究,遽以柏翔公司收受系爭貨物經過相當時
日,未行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
屆至,而為不利柏翔公司之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