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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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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伸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上  訴  人 廖月鳳        唐建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子寬 訴 訟代理 人 呂偉誠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廖月鳳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整合鄰近17筆土地興建系爭建案。嗣系爭建案僅整合14筆土地, 廖月鳳與被上訴人再簽立補充協議(下與委建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 坪,及面積增加或短少之 找補方式,並列上訴人伸大有限公司、唐建雄、唐建民與廖月鳳 為甲方。兩造並無以建築貢獻度計算其分回房屋面積之共識。上 訴人已分回住宅面積 2717.15平方公尺、地下一樓304.11平方公 尺、一樓店鋪44.21平方公尺,合計3065.47平方公尺(927.30坪 )及車位14個。就房屋面積總坪數900坪,超出 27.3坪,依委建 契約第 2條第4項第2款約定,應按系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 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95折計算,找補款項予被上訴人; 就車位部分,上訴人主張不足0.35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找補予上訴人。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找補被 上訴人之款項,超出被上訴人應找補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無 須找補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398條準用第360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找補款1741萬 522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