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伸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唐建雄
上 訴 人 廖月鳳
唐建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子寬
訴 訟代理 人 呂偉誠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廖月鳳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建契約,提供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整合鄰近17筆土地興建系爭建案。
嗣系爭建案僅整合14筆土地,
廖月鳳與被上訴人再簽立補充協議(下與委建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 坪,及面積增加或短少之
找補方式,並列上訴人伸大有限公司、唐建雄、唐建民與廖月鳳
為甲方。
兩造並無以建築貢獻度計算其分回房屋面積之共識。上
訴人已分回住宅面積 2717.15平方公尺、地下一樓304.11平方公
尺、一樓店鋪44.21平方公尺,合計3065.47平方公尺(927.30坪
)及車位14個。就房屋面積總坪數900坪,超出 27.3坪,依委建
契約第 2條第4項第2款約定,應按系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
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95折計算,找補款項予被上訴人;
就車位部分,上訴人主張不足0.35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找補予上訴人。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找補被
上訴人之款項,超出被上訴人應找補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無
須找補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398條
準用第360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找補款1741萬
522 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