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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博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何沛穎 上 列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何沛穎經美國籍之被上訴人斐里德,穆拉德(下稱穆拉 德)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授權後,委任一審共同被告何邦超寄發 存證信函,及穆拉德委任何邦超寄發存證信函所為之侵權行為, 係涉外事件,侵權行為地點在臺中市,我國有管轄權,準據法為 中華民國法。又穆拉德之(複)代理人何邦超先後於105 年12月 2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臺北古亭郵局 第1471、105、287號存證信函(分稱第1471、105、287號函,內 容各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合稱系爭函件),係因上訴 人未依穆拉德於96年間之授權意旨,以第1471號函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使用穆拉德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請求停止繼 續侵害之行為,並應賠償損害;再以第105 號函通知上訴人之合 作廠商(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和,沛美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曼華、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鍾祥鳳,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于學彬,葛蘭蒂生技有限公 司及林朝智,合稱穆拉德生醫公司等10人),請求停止繼續侵害 之行為,並應賠償損害;復以第287 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穆拉德生 醫公司等10人,重申第1471、105 號函之旨,另通知銷售廠商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尊重穆拉德之權利。系爭函件之內容真 實,並無虛構,係穆拉德對侵害其權利者主張權利,屬於言論自 由範圍,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倘穆拉德終止對上訴人 之授權不生效力,有違其與上訴人間授權契約之約定,第105 、 287 號函使上訴人之合作或銷售廠商不合作或訂購產品,上訴人 因而受有損害者,要屬穆拉德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仍難認穆拉德寄發系爭函件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又穆拉 德並無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穆拉德未踐行該 處理原則之程序逕行寄發系爭函件,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亦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 ,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各3 天,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