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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沂郁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 訴 人 昶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賢義 原住同上路509號11樓之1(現應為送達處 被 上訴 人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昶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昶源公司)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所載之模板、鐵柱、鐵 角材、防水板及美角等物,係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中福公司提 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認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昶源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先予敍明。 其次,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 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無非以: 昶源公司登記之事務所桃園市○○區○○路 ○○○號12樓之20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於第一審 審理時均已遷移,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第一審法院僅對上開 處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對 昶源公司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 疵,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兩造未能同意由 原審為裁判,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 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查昶源公司未受合法通知,第一審即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之瑕 疵,惟第一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昶源公司未受不利益判決, 其未經合法通知及到場辯論,與判決內容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因 該程序之違背規定,致原審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而有損 於昶源公司之審級利益,似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果爾,被 上訴人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同為事實審之原審 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乃原審未察,遽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