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沂郁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 訴 人 昶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賢義 原住同上路509號11樓之1(現應為送達處
被 上訴 人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昶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昶源公司)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
所載之模板、鐵柱、鐵
角材、防水板及美角等物,係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依
民法第292 條規定,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中福公司提
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認有理由,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昶源公司,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先予敍明。
其次,原審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
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無非以:
昶源公司登記之事務所桃園市○○區○○路 ○○○號12樓之20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於第一審
審理時均已遷移,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第一審法院僅對
上開
處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竟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其對
昶源公司部分為
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
疵,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兩造未能同意由
原審為
裁判,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
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
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查昶源公司未受
合法通知,第一審即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之瑕
疵,
惟第一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昶源公司未受不利益判決,
其未經合法通知及到場辯論,與判決內容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因
該程序之違背規定,致原審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而有損
於昶源公司之審級利益,似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果爾,被
上訴人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同為事實審之原審
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
乃原審未察,遽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