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劉上猷       劉翼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上 訴 人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洲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 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上猷、劉翼暄(下 稱劉上猷等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耀龍(於民國99年6月14 日死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對造上訴人美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彩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之287 地號土地,雖於 75年11月27日登記為劉耀龍所有後設定抵押權,並於同年12月 9 日向中和區農會(下稱農會)貸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 觀諸美彩公司亦於同年12月2日購得相鄰286地號土地,同年月27 日登記為所有,劉上猷等2人抗辯該150萬元貸款係用於支付毗鄰 之286地號土地價金,並非無據。證人陳明芬未說明支付287地號 土地價款係何筆銀行貸款、286 地號土地價金來源。美彩公司未 舉證其出資380萬元購買287地號土地,或就之有借名登記之必要 。其次,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不久即擴建至目前範圍,並於 80至85年間增建其高度,為此期間擔任美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劉 耀龍所同意;系爭建物之2樓為一側增設夾層所形成之空間,3樓 為系爭建物屋頂下方與天花板間之閣樓,美彩公司尚無未經劉耀 龍同意擅自拆除、擴建、增建系爭建物。又劉耀龍無償借用 287 地號土地供美彩公司建屋使用,其借貸目的乃使美彩公司利用系 爭建物營業獲利,且未限定該建物之使用方式,美彩公司出租系 爭建物取得租金,與該約定無違。劉耀龍復於90年間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連同美彩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 押權擔保銀行對美彩公司之借款債權,容許系爭建物存在於 287 地號土地之期限至少至該抵押權存續屆滿日140 年10月16日,而 劉上猷等2 人繼承劉耀龍並持有美彩公司股權,其繼續提供系爭 土地供美彩公司使用、營利,有利於己,亦符合借貸目的。劉上 猷等2人主張兩造間28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或消滅,並 不可採。則劉上猷等2 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美彩公司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美彩公司反 訴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上猷等2人移轉287地號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美彩公司,均核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劉上猷等2 人於事實審即抗辯:劉耀龍於75年11月 10日購得287地號土地,美彩公司未逾1個月購得鄰地286 地號土 地,且美彩公司隨即規劃於前開2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徒增 產權之複雜性,美彩公司主張僅為低利取得貸款而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劉耀龍並不可採,美彩公司所提初貸農會150 萬元,非 無可能係其購買286地號土地之記錄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20、12 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 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認定美彩公司與劉耀龍間未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美彩公司不利之判決,自無任作主張、違 反辯論主義或未盡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