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劉上猷
劉翼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上 訴 人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洲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
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上猷、劉翼暄(下
稱劉上猷等2人)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劉耀龍(於民國99年6月14
日死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
對造上訴人美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彩公司)於其上興建
系爭建物之287 地號土地,雖於
75年11月27日登記為劉耀龍所有後設定
抵押權,並於同年12月 9
日向中和區農會(下稱農會)貸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
觀諸美彩公司亦於同年12月2日購得相鄰286地號土地,同年月27
日登記為所有,劉上猷等2人
抗辯該150萬元貸款係用於支付毗鄰
之286地號土地價金,並非無據。證人陳明芬未說明支付287地號
土地價款係何筆銀行貸款、286 地號土地價金來源。美彩公司未
舉證其出資380萬元購買287地號土地,或就之有
借名登記之必要
。其次,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不久即擴建至目前範圍,並於
80至85年間增建其高度,為此
期間擔任美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劉
耀龍所同意;系爭建物之2樓為一側增設夾層所形成之空間,3樓
為系爭建物屋頂下方與天花板間之閣樓,美彩公司尚無未經劉耀
龍同意擅自拆除、擴建、增建系爭建物。又劉耀龍無償借用 287
地號土地供美彩公司建屋使用,其借貸目的
乃使美彩公司利用系
爭建物營業獲利,且未限定該建物之使用方式,美彩公司出租系
爭建物取得租金,與該約定無違。劉耀龍
復於90年間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連同美彩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
押權
擔保銀行對美彩公司之借款
債權,容許系爭建物存在於 287
地號土地之期限至少至該抵押權存續屆滿日140 年10月16日,而
劉上猷等2 人繼承劉耀龍並
持有美彩公司股權,其繼續提供系爭
土地供美彩公司使用、營利,有利於己,亦符合借貸目的。劉上
猷等2人主張兩造間287地號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或消滅,並
不可採。則劉上猷等2 人本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美彩公司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美彩公司
反
訴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劉上猷等2人移轉287地號土地
所
有權登記予美彩公司,均
核屬無據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劉上猷等2 人於事實審即抗辯:劉耀龍於75年11月
10日購得287地號土地,美彩公司未逾1個月購得鄰地286 地號土
地,且美彩公司隨即規劃於前開2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徒增
產權之複雜性,美彩公司主張僅為低利取得貸款而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劉耀龍並不可採,美彩公司所提初貸農會150 萬元,非
無可能係其購買286地號土地之
記錄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20、12
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
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認定美彩公司與劉耀龍間未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美彩公司不利之判決,自無任作主張、違
反辯論主義或未盡闡明義務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