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林宜秋
訴訟
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被 上訴 人 曾士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21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由劉和然
變更為程大維,有新北市政府令在卷
可稽,程大維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新北市環
保局於103年間係將新北市新店區戶外環境病媒防治噴藥作業(
下稱
系爭噴藥作業)交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應公司)
承攬施作,並非委託安應公司行使公權力;執行系
爭噴藥作業之人員及相關安全維護措施均由安應公司負責,新北
市環保局及該局新店區清潔隊長即被上訴人曾士豪對於系爭噴藥
作業均無監督管理之權責;上訴人係因安應公司指派之第一審共
同被告施坤佑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水溝前進行藥劑(
下稱系爭藥劑)噴灑作業時有過失,致受傷害,新北市環保局對
於該項噴藥作業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毋庸對上訴人
負
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市環保局無提供上訴人系爭藥劑成分明細
之義務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新北市環保局係將系爭噴藥作業交由安應公司承攬施作
,其對該噴藥作業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噴
藥作業之施作無監督管理之權責,新北市環保局無提供上訴人系
爭藥劑成分明細之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承認其原審複代
理人邱俊傑律師之訴訟
代理權,有聲明書
在卷可稽,自無被上訴
人於原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再原法院108年度續字第3號
駁回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為終局判決,非
中間判決。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