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台灣禾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義爵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傅敏
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奇
被 上訴 人 薛建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證明
系爭文件資料之具體內容,該資料包
括TOYO、Canon 、新鷹精密公司與學術研究單位等,及其提出為
交易成立或意思表示形成之重要要素,不得依
民法第88條、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又
兩造就交付資料之履行期,並無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合約目的之
合意,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該合約。另被上訴人未有
不完全給付
或
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對之合法催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上訴人不能證明係遭被上訴人
薛建隆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交付簽約金。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
幣170萬1,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
反證據
、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