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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等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林宜秋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上訴 人 安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安 被 上訴 人 鄭淑文       施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續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上訴人以兩造於106年 10月5日就原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所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審以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 對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2 號判決提起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7, 691 元本息,兩造成立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之系爭和解,有原審106年 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按:上訴人請 求繼續審判後,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安應股份有限公司及施 坤佑再連帶給付47萬1,558元本息、被上訴人鄭淑文給付60萬5,2 34元本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 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所 為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