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林宜秋
訴訟
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安
被 上訴 人 鄭淑文
施坤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續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本件上訴人以
兩造於106年
10月5日就原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所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審以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
對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2 號判決提起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2萬7,
691 元本息,
嗣兩造成立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之系爭和解,有原審106年
10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按:上訴人請
求繼續審判後,復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安應股份有限公司及施
坤佑再連帶給付47萬1,558元本息、被上訴人鄭淑文給付60萬5,2
34元本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 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所
為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