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芳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對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合證人張豐褔之
證言,記載上訴人名稱之料單(即訂購單)
,訴外人魏煌、陳煌平、吳金龍依序為上訴人經理、工地主任、
工程師之名片,及被上訴人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業經上
訴人持以申報稅捐各節,參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固未授權魏煌、
陳煌平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惟其明知魏煌、陳煌平、
吳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負
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表見代理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90萬1,9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