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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芳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對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合證人張豐褔之證言,記載上訴人名稱之料單(即訂購單) ,訴外人魏煌、陳煌平、吳金龍依序為上訴人經理、工地主任、 工程師之名片,及被上訴人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業經上 訴人持以申報稅捐各節,參互以觀,認上訴人固未授權魏煌、 陳煌平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惟其明知魏煌、陳煌平、 吳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表見代理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90萬1,9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