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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洪 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訴 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尾充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洪邦桓律師       徐宥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牛尾充,有臺北巿政府公 司登記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9年7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任職於營業部,於84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25 日止,將其永 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敦北帳戶)借 予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訴外人彭裕隆,供彭裕隆將向被上訴人所 詐領之公款存入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1萬235元至上開帳 戶;90年10月30日開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民生帳戶),供彭裕隆存匯所詐領之公款,並自90年 10月30日開戶日起即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彭裕隆使用,自90年11 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被上訴人經彭裕隆陸續直接存匯款1 407萬7592 元至彰銀民生帳戶,上訴人與彭裕隆關係密切。彭裕 隆曾交付予上訴人之3 紙支票,原受款人為他公司,經彭裕隆擅 自更改為上訴人,且與上訴人共同至永豐銀行,由上訴人存入永 豐敦北帳戶,上訴人有使用及收受支票之經驗,應有檢視支票之 能力,故知上情,且其與彭裕隆間互有金錢往來,對出借永豐敦 北帳戶約6年及出借彰銀民生帳戶近8年之各該帳戶存提情形,實 難諉稱為不知。彭裕隆詐領被上訴人之款項而匯入永豐敦北帳戶 之金額,超逾上訴人匯給彭裕隆之金額,上訴人未以全額方式轉 帳或匯款給彭裕隆,自難認其僅單純出借帳戶,而係與彭裕隆共 享利益,彭裕隆亦稱所詐領公款業已用罄,嗣復經法院判認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填不實罪確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 之人事管理要領第8-2-5條之(9)所定與彭裕隆共同利用彭裕隆 之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之逕予 解僱情事。又上訴人與彭裕隆之上開行為期間長達14年之久,勢 將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持及所營之事業,此誠信基 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 大,且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訴人之上開重大違規行為間係屬相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人 事管理要領第8-2-5條之(9)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 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03萬7474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 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4萬5490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