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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黃英珍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谷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 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 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定作人;第一審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義格公司)、陳海銘依序為系爭12號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實際施工之人。民國105年6月間,義格 公司、陳海銘興建系爭12號房屋,因施工不慎,致系爭10號 房屋周圍地質沉陷;且於拆除舊建物與系爭10號房屋共用壁 及連棟樑時,未施作防水材或補強措施,亦未保持震動距離 、設置擋土等防護設施,致系爭10號房屋樑柱傾斜,地坪及 牆面產生裂縫、隆起、磁磚破裂,門窗無法正常開啟,天花 板、牆壁及窗框均嚴重漏水、油漆脫落。上訴人為系爭 7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系爭12號 房屋之定作或指示,違反民法第 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命上 訴人與義格公司、陳海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修復費54萬9,71 8 元、租屋費3萬元及搬遷費8萬5,120元,共計66萬4,838元 及自107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㈡伊聲請假扣押,係權利之正當合法行使,經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許後,據以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直接對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加諸不法 侵害。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因自始 不當而遭撤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自 102 年12月26日起即接受身心科治療,顯見其精神疾患宿疾, 與105年12月1日實施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涉。 二、上訴人之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伊不具工程相關專業,亦無指揮監督承攬人施作之能力,伊 就系爭12號房屋之興建,並未為不當指示或定作,就承攬人 之選任亦無不當,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 縱認伊有不當指示之行為,然系爭10號房屋之屋齡已高達40 餘年,歷經多次地震、風災,皆可能導致系爭10號房屋受損 ,此由系爭10號房屋之 2樓陽台外牆於開工前早有磁磚脫落 之現象、背面外牆亦有滲漏水痕可知。且義格公司、陳海銘 並無拆除共同壁,拆除連棟樑時亦已採取避免震動過大之工 法。退步而言,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 費及另行租屋費,金額均過高,修復費用並應扣除折舊。 ㈡第一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 105年間以伊施工不慎造成系 爭10號房屋嚴重損害且置之不理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7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 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伊名下 計約4,777萬4,246元之不動產查封。嗣伊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 人提起抗告,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並經確定。系爭假扣押 裁定既因自始不當而被廢棄確定,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因假 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精神上損害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義格公司、陳海銘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66萬4,838 元本息暨駁回其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0號房屋並無明顯傾斜之 現象,研判對原結構之原耐震能力無明顯影響,屋內部平頂 及牆面均有多處裂縫,並有滲水痕跡,因系爭10號房屋為30 年以上之建築物,使用期間未針對屋況做較大整修,研判內 部於施工前應已有部分裂縫,被上訴人至少應承擔一成以上 之損害費用等語,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說明、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10號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 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造成地坪及牆面產生裂縫、隆 起、磁磚破裂;門窗無法正常開啟及天花板、牆壁及窗框均 嚴重漏水、油漆脫落等損害,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 負擔80%、被上訴人負擔20%。 ㈡依鑑定人即結構技師吳順福證稱:系爭10號房屋,是左側比 較嚴重,但不會說另外一面的牆壁完全不受損,只是比較輕 微等語,及參酌義格公司、陳海銘拆除上訴人舊有建物使用 之機具,係類似大鋼牙機具,可認義格公司、陳海銘縱未破 壞共同壁,或曾切割、斷開舊有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樑部之 連結再予夾除,亦無從遽謂其等拆除舊屋過程不致造成系爭 10號房屋之龜裂或漏水。又系爭10號房屋 2樓陽台外牆於開 工前,雖有磁磚脫落之現象,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並未將此 部分納入系爭工程施工所致損害。另系爭10號房屋背面外牆 所呈現斑駁水漬痕,並不足推認其內部必有滲漏之情事,均 不足以推翻結構技師上開鑑定結果。再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前並未進行鄰房即系爭10號房屋現況鑑估,亦未為任何證據 保存,而結構技師為營建專業,較具觀測經驗,自以其就系 爭10號房屋損害及兩造應負擔責任比例之判斷為可採。從而 ,系爭10號房屋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受有地坪、天花 板及牆面產生裂縫、隆起、磁磚破裂或漏水、油漆脫落,及 木門、紗門毀損等損害,且該等因施工所致損害占結構技師 鑑定當時現存損害之80%。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工作物發生損害,同法第 794條復有明文,亦係以保護鄰地 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在系爭 7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2號房 屋時,依民法第 794條規定,不得使鄰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 10號房屋發生損害。上訴人雖否認其有過失,惟其所提施工 照片 3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證據,且參以鑑定人吳順福之證 詞,拆除舊屋過程中通常造成相當於二、三級地震之振動度 ,仍會造成系爭10號房屋受損等詞,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信。 ㈣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鑑定人吳順福前揭證 詞,足認其所定作之拆除房屋該項工作,本具有侵害鄰房之 危險性,且義格公司、陳海銘施作拆除工作,確實造成系爭 10號房屋地坪、平頂、牆壁、門扇等多處損壞,上訴人明知 系爭10號房屋老舊,於交由義格公司承攬時,並未督促義格 公司防免損害,就拆除舊有房屋部分,核屬定作有過失,自 無從援引民法第 189條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抗辯其不具工 程相關專業,無指揮監督承攬人施作之能力,未為不當指示 或定作,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 採信。上訴人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與義格公司、陳海銘 違反建築法令,同為造成系爭10號房屋損害之原因,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義格公司、陳海銘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 第79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應與義格公司、陳海銘連帶賠償修復費54萬9,718 元、 租屋費3萬元及搬遷費8萬5,120元,共計66萬4,838元,及自 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 系爭10號房屋因上訴人起造系爭12號房屋而受損為由,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惟經同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39號裁定廢棄,駁回其聲請; 再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名譽權及財產 權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於 105年11月16日 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前,即已長期接受身心科治療,且無 法佐證其身心病症因假扣押而加重。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 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 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 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 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 7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拆除舊屋時, 造成鄰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受損,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為將拆屋工程交由義格公司承攬施作,依前 揭說明,仍不能免除其依民法第 794條對鄰地地基及工作物 發生危險之防免義務。原審依民法第 794條規定,認定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復敘明上訴人為定作人,知 悉系爭10號房屋老舊,於交由義格公司承攬時,並未督促義 格公司防免損害,核屬定作有過失,無從援引民法第189 條 規定主張免責,用法律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 ,再以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其受他人異樣眼光,身心受 有痛苦,名譽受有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審認,有判 決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違誤情事云云,惟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