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黃英珍
訴訟
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谷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
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
反訴答辯:
㈠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1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 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
暨定作人;第一審
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義格公司)、陳海銘依序為系爭12號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
承攬人、實際施工之人。民國105年6月間,義格
公司、陳海銘興建系爭12號房屋,因施工不慎,致系爭10號
房屋周圍地質沉陷;且於拆除舊建物與系爭10號房屋共用壁
及連棟樑時,未施作防水材或補強措施,亦未保持震動距離
、設置擋土等防護設施,致系爭10號房屋樑柱傾斜,地坪及
牆面產生裂縫、隆起、磁磚破裂,門窗無法正常開啟,天花
板、牆壁及窗框均嚴重漏水、油漆脫落。上訴人為系爭 7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系爭12號
房屋之定作或指示,違反
民法第 794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命上
訴人與義格公司、陳海銘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修復費54萬9,71
8 元、租屋費3萬元及搬遷費8萬5,120元,共計66萬4,838元
及自107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㈡伊
聲請假扣押,係權利之正當合法行使,經系爭假扣押
裁定
准許後,據以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
非直接對上訴人之人格
法益加諸不法
侵害。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因自始
不當而遭撤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自 102
年12月26日起即接受身心科治療,顯見其精神疾患
乃宿疾,
與105年12月1日實施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無涉。
二、上訴人之
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伊不具工程相關專業,亦無指揮監督
承攬人施作之能力,伊
就系爭12號房屋之興建,並未為不當指示或定作,就承攬人
之選任亦無不當,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
縱認伊有不當指示之行為,然系爭10號房屋之屋齡已高達40
餘年,歷經多次地震、風災,皆可能導致系爭10號房屋受損
,此由系爭10號房屋之 2樓陽台外牆於開工前早有磁磚脫落
之現象、背面外牆亦有滲漏水痕可知。且義格公司、陳海銘
並無拆除共同壁,拆除連棟樑時亦已採取避免震動過大之工
法。退步而言,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
費及另行租屋費,金額均過高,修復費用並應扣除折舊。
㈡第一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 105年間以伊施工不慎造成系
爭10號房屋嚴重損害且置之不理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7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
上訴人
嗣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伊名下
計約4,777萬4,246元之
不動產遭
查封。嗣伊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明
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
人提起
抗告,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並經確定。系爭假扣押
裁定既因自始不當而被廢棄確定,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因假
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精神上損害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義格公司、陳海銘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66萬4,838 元本息暨駁回其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0號房屋並無明顯傾斜之
現象,研判對原結構之原耐震能力無明顯影響,屋內部平頂
及牆面均有多處裂縫,並有滲水痕跡,因系爭10號房屋為30
年以上之建築物,使用
期間未針對屋況做較大整修,研判內
部於施工前應已有部分裂縫,被上訴人至少應承擔一成以上
之損害費用等語,再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說明、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10號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
堪
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造成地坪及牆面產生裂縫、隆
起、磁磚破裂;門窗無法正常開啟及天花板、牆壁及窗框均
嚴重漏水、油漆脫落等損害,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
負擔80%、被上訴人負擔20%。
㈡依
鑑定人即結構技師吳順福證稱:系爭10號房屋,是左側比
較嚴重,但不會說另外一面的牆壁完全不受損,只是比較輕
微等語,及參酌義格公司、陳海銘拆除上訴人舊有建物使用
之機具,係類似大鋼牙機具,可認義格公司、陳海銘縱未破
壞共同壁,或曾切割、斷開舊有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樑部之
連結再予夾除,亦無從遽謂其等拆除舊屋過程不致造成系爭
10號房屋之龜裂或漏水。又系爭10號房屋 2樓陽台外牆於開
工前,雖有磁磚脫落之現象,
惟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並未將此
部分納入系爭工程施工所致損害。另系爭10號房屋背面外牆
所呈現斑駁水漬痕,並不足推認其內部必有滲漏之情事,均
不足以推翻結構技師上開鑑定結果。再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前並未進行鄰房即系爭10號房屋現況鑑估,亦未為任何證據
保存,而結構技師為營建專業,較具觀測經驗,自以其就系
爭10號房屋損害及
兩造應負擔責任比例之判斷為可採。從而
,系爭10號房屋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受有地坪、天花
板及牆面產生裂縫、隆起、磁磚破裂或漏水、油漆脫落,及
木門、紗門毀損等損害,且該等因施工所致損害占結構技師
鑑定當時現存損害之80%。
㈢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工作物發生損害,同法第 794條復有明文,亦係以保護鄰地
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在系爭 7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2號房
屋時,依民法第 794條規定,不得使鄰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
10號房屋發生損害。上訴人雖否認其有過失,惟其所提施工
照片 3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證據,且參以鑑定人吳順福之證
詞,拆除舊屋過程中通常造成相當於二、三級地震之振動度
,仍會造成系爭10號房屋受損等詞,上訴人所辯,尚
不足採
信。
㈣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鑑定人吳順福
前揭證
詞,足認其所定作之拆除房屋該項工作,本具有侵害鄰房之
危險性,且義格公司、陳海銘施作拆除工作,確實造成系爭
10號房屋地坪、平頂、牆壁、門扇等多處損壞,上訴人明知
系爭10號房屋老舊,於交由義格公司承攬時,並未督促義格
公司防免損害,就拆除舊有房屋部分,
核屬定作有過失,自
無從援引民法第 189條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抗辯其不具工
程相關專業,無指揮監督承攬人施作之能力,未為不當指示
或定作,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不足
採信。上訴人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與義格公司、陳海銘
違反建築
法令,同為造成系爭10號房屋損害之原因,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義格公司、陳海銘負
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
第79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應與義格公司、陳海銘連帶賠償修復費54萬9,718 元、
租屋費3萬元及搬遷費8萬5,120元,共計66萬4,838元,及自
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
系爭10號房屋因上訴人起造系爭12號房屋而受損為由,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惟經同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39號裁定廢棄,駁回其聲請;
再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名譽權及財產
權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
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於 105年11月16日
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前,即已長期接受身心科治療,且無
法
佐證其身心病症因假扣押而加重。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 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
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 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 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
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 7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拆除舊屋時,
造成鄰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受損,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為將拆屋工程交由義格公司承攬施作,依前
揭說明,仍不能
免除其依民法第 794條對鄰地地基及工作物
發生危險之防免義務。原審依民法第 794條規定,認定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復敘明上訴人為定作人,知
悉系爭10號房屋老舊,於交由義格公司承攬時,並未督促義
格公司防免損害,核屬定作有過失,無從援引民法第189 條
規定主張免責,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其餘
上訴意旨
,再以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其受他人異樣眼光,身心受
有痛苦,名譽受有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審認,有判
決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違誤情事云云,惟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