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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王玫琇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張登豪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邦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晶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 王玫琇自民國98年3 月12日起擔任伊董事長,與股東即上訴 人張登豪共謀向代書商借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下稱系 爭增資款),於99年8月2日存入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作驗資證明, 並委由不知情者製作資產負債表、增資查核報告書等,表明 已收足股款,憑以辦理伊公司更名、增資及變更章程等變更 登記。伊現任負責人許安邦查閱公司財務資料後,發現該 增資款業於99年8月4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899萬5000 元而查 悉上情,伊並受有未實收股款之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 9 條第2項、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799萬5000 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 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伊等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罪,被上訴人公司未減少資產或增加負擔,且公司資產 與登記資本額相近,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等借用900 萬 元在於滿足許安邦欲在大陸青島市投資事宜之公司增資登記 制度,原股東並無繳納股款之意,屬通謀虛偽,為無效,張 登豪經所有股東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代書短期借款,並已 清償,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辦理增資後,陸續有 其他股東加入,得隨時查閱公司文件,且參加被上訴人股東 會、檢討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罹於2 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99萬5000 元本息部分 ,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無以:王玫琇、張登豪於99年間分別為原名晶葉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為公司負責人,合意於 99年8 月間辦理被上訴人全體股東王玫琇、張登豪、訴外人 王創禧、張孟雲、林天助、彭立言(下稱王玫琇等6人;後4 人下稱王創禧等4人)之增資,計900萬元,將登記之資本額 自10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由上訴人向金主借款900萬元, 於99年8月2日匯入系爭帳戶,同月4日提領499萬5000元、40 0 萬元,返還金主,並憑以辦妥更名為晶葉酵素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上訴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另案刑事判決各判處有罪確定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領已存入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主 張因上訴人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依股東同意書及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所示,王玫琇等6 人均同意增加出資,王創 禧等4 人未實際出資,但同意出資而由上訴人代為籌措,以 向金主借貸之系爭增資款繳納,並已匯入系爭帳戶,即屬被 上訴人公司責任財產,為王玫琇等6 人繳納之股款,經會計 師據以查核資產負債表及系爭帳戶存摺後,於查核報告書載 明已收足股東所繳納增資股款,王玫琇等6 人亦將增資股份 轉讓他人,自非辦理虛偽增資而以虛偽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嗣上訴人於會計師查核後取回股款,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中段所定增資後取回股款,而非同條項前段所定虛偽增資之 行為。此不受上訴人有無以王創禧等4 人之名義向金主借款 之影響,亦未與系爭增資款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相衝突。前述 增資係王玫琇等6 人以現金增資,且依證人余陌儀之證述、 增資股東彭立言非原始股東、各股東增資比例不同等,核與 公司法第240條、第241條規定不合。該現金增資亦與公司原 有資產價值無涉。另案刑事判決已提及上訴人將系爭增資款 存入系爭帳戶後,再行匯出之犯罪事實,移送民事庭後,即 獨立用民事訴訟法,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中段之行為,自不受另案刑事判決之拘束。而王玫琇等 6 人既繳納系爭增資款至系爭帳戶,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上訴人取回,自足使被上訴人受有被提領款項之損害。張登 豪以被上訴人登記資本趨近實際資本、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 系爭增資款並償還,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又依前述,在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間之真意均係在以系爭增資 款繳納股款,各股東並取得增資後之股份,自無通謀虛偽為 不實增資可言。另張登豪於101年7月12日、許安邦於103年7 月9日,依序繼任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張登豪至104 年6月與 許安邦完成交接董事長之職務,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亦為兩 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許安邦接手經營始知悉系爭增資款 遭提領,應自104年6月間起算時效,許安邦與被上訴人公司 之其他股東雖知悉公司之營運狀況,惟上訴人未舉證等前 已知悉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增資款之事實,被上訴 人於106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罹於2 年 時效。再依證人林天助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已 於98年間投資被上訴人公司100 萬元,應取得10%股份,被 上訴人至99年8 月間始辦理公司增資,係重複繳納林天助之 股款,上訴人提領系爭增資款其中之100 萬元未對被上訴人 造成損害,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99萬5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使公司於存 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交易安全,保 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規定 不同之行為態樣。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張 登豪於辦理系爭增資時,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竟未予釐清 公司增資是否屬其職務範圍,逕命其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 以負責人身分對公司負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又依卷附被上 訴人支付系爭增資款利息之帳目(見一審卷二第149 頁背面 );原審亦認被上訴人當時之6 名股東未實際出資,由上訴 人借款增資;另案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確定。果爾,似見被上訴人辦理該 900 萬元之增資登記,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僅以被上訴 人名義借款,為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上訴人抗辯該增資僅係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情形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64至165頁),是否全然不足採 ,自非無疑。原審遽以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應備之股東同意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手續,認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 是次增資,該當公司法第9 條中段所定增資後取回股款,已 有可議。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辦理本件增資時,系爭增資款係由上訴人向金主借貸, 所有股東未實際出資,為原審所是認,是被上訴人當時之意 思機關應已知悉,上訴人抗辯其嗣後還款,履行清償義務, 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不可採,亦有再為查明之必要 。再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外,亦得以對公司 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此觀 之107年8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99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是有限 公司設立後增加資本額,除可由股東為現金出資,亦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公司並不一定因增加資本額而增加現實資產。復參諸前述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有關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仍應本於資本確實維持原則論之 。查證人林天助證稱:伊增資時就被上訴人之品牌、經營價 值判斷,無須他人額外出資,被上訴人就有1000萬元之價值 ;伊當時略知張登豪有水果酵素製程技術,伊入股後有將該 技術拿到大陸做資產評估報告,被上訴人並至工業區建廠、 購買機器;伊於103 年出脫持股時,許安邦亦計入前開技術 價值計算股價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5至47頁)。被上訴人亦 自陳依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手寫帳冊所載,被上訴人99年間之 機器設備價值252萬7131 元,採購原物料、半成品、成品約 值47萬2712元,及股東往來借款430 萬元、還款60萬元等語 (見一審卷二第135、136、139、141至160 頁)。倘如是, 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增資時之具體財產是否低於該登記資本額 ,而有礙交易安全?再者,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大陸振青 (集團)事務所資產評估報告書(見一審卷一第71至75、18 1至195頁),僅水果酵素製程之技術成果即被評價為人民幣 718萬1500元(折合美金107萬5800元),則被上訴人於本件 增資中所受損害究竟為何?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賠償及其賠償數額,自有再加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 審究,逕以虛偽增加之資本數額,作為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計 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非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