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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政 達 訴訟代理人 吳 致 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介 文 訴訟代理人 周 兆 龍律師 參 加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建 財 參 加 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玉 玲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oyal Group Holdings Co.,Ltd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 振 鐸 參 加 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謝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於民國104年7月16 日變更公司董事長為楊政達,同年月2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 上訴人多次無故拒絕受理伊申辦股東之原留印鑑變更事務,並於 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同年 7月1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股東常會合稱 系爭股東會)時,以伊指派出席之代表人所出示之股東印鑑與原 留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伊出席系爭股東會,致伊無從行使股東權 參與討論決議,剝奪伊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等情。爰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 系爭股東常會之「 104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 案」決議,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所提出指派書上印文,與其 原留之印鑑不符,並未完成參加系爭股東會報到程序,系爭股東 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違反之事實並非重大;且上訴人所持有 之股數僅占伊總發行股數 2.98%,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則獲總發 行股數97.02%之同意,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並 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 104年9月1日、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原 留印鑑,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留存印鑑變更對照表暨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 ;同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人岡山之營運處所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原 留印鑑,經告知因無股務人員在現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同年 月25日至辦理被上訴人股務之冠宸法律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股東 原留印鑑,經告以未受被上訴人委託而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指派之代表人劉兆展、葉政慶(下稱劉兆展 2人)於報到時 ,所持開會通知書上之股東印鑑,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 鑑不符,尚未完成報到程序為由,拒絕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不應施 加出具留存印鑑等法令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之章程亦無開會通 知書需蓋用原留印鑑之規定。上訴人之董事長於系爭股東會召開 前已變更登記為楊政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指派 劉兆展 2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時,縱因公司董事長之變更致與原留 印鑑卡之資料不合,然劉兆展 2人攜帶之開會通知書、指派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足資作為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證明 文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蓋用原留印鑑為由,拒絕上訴人指派 之劉兆展 2人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致其等未能出席系爭 股東會,不當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 應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惟被上訴人係因誤解法令 ,致違法拒絕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並無不當之主觀意圖,且 非故意為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雖違法不當,然其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又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為565萬9,200股,占 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 2.98%,惟系爭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出 席股數均為 1億,8414萬800股,佔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97.02%。 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一為承認公司 104年度決算表冊,決議二為 承認公司 104年度盈餘分配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承認公 司 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均經出席股數100%同意。上訴人所持股 數僅佔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 2.98%,縱其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表 決並反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惟同意決議股數亦遠逾公司法 第 174條所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上訴人有無出席系爭 股東會參與決議,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任何影響,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 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撤銷決議 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 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反之瑕疵是 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 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 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查上訴人於 104年9月1日、 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原留印鑑,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簽署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同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人岡山 之營運處所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原留印鑑,經告知因無股務人員在 現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同年月25日至辦理被上訴人股務之冠 宸法律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原留印鑑,經告以未受被上訴人 委託而不予受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似見上訴人多 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登記,均經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 拒絕受理;對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 第2點竟載有「 …目前佳緯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非真正合法代表 權人…。 」(見原審卷㈠第144頁),似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非 真正合法代表權人。上訴人不願簽署該申請書,被上訴人即拒絕 受理上訴人之變更股東印鑑申辦事務,是否非係惡意阻擾其申辦 原留股東之印鑑變更事務?又上訴人指派之劉兆展 2人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時,所攜帶之開會通知書、指派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資作為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證明文件,亦為原審所認 定;果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合法辦理變更登記為楊政達,並 無再蓋用原法定代理人小章之理,上訴人主張已證明股東身分, 被上訴人猶堅持核對原留印鑑,並以未蓋用原留印鑑為由,拒絕 劉兆展 2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係以不當方式阻撓及妨害股東出席 股東會,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被上訴人有否惡意 阻擾上訴人辦理公司印鑑之變更事務?以未蓋用原留印鑑為由, 拒絕劉兆展 2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否係不當禁止上訴人參與股 東會?與其有無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股東會權益,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是否重大,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 ,逕認被上訴人係因誤解法令,始不當禁止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 會,所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