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汪添進
訴訟
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
複 代理 人 城紫菁律師
參 加 人 李祥剛
被
上訴 人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景賢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伊執有參加人李祥剛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0萬元
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
,伊為李祥剛之
債權人。李祥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988之土地(民國10
3年11月5日合併前為同小段31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
系爭土地),於96年 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趙崇榮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詎趙崇榮於
100 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郭景賢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景賢(下稱 100年買賣),該行為自
屬無效,李祥剛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
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確認 100年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無效;並命郭景賢塗銷100年買賣移轉登記。縱認1
00年買賣
非屬無效,趙崇榮所為該行為亦屬無償,且有害及
其
債權人,李祥剛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100年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郭景賢塗銷1
00年買賣移轉登記。
(二)郭景賢於102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下稱 102年買賣
),為無權處分,李祥剛拒絕承認,且木豐公司明知郭景賢
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屬善意
第三人,李祥剛得依民法
第 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44
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木豐公司塗銷102年買賣移轉登記。
(三)李祥剛已於 103年12月22日向趙崇榮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及類推
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趙崇榮將系爭借名登記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
(四)如認系爭土地已無法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明知李祥剛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侵害李祥剛之所有權,李祥剛得依民
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
類推
適用同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453
萬8,375元之損害。
(五)李祥剛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
上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得依
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爰先位求為:㈠確認趙崇榮與
郭景賢間 100年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命木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 102年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郭景賢,㈢命郭景賢塗銷 100年
買賣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趙崇榮,㈣命趙崇榮塗銷系
爭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祥剛;第一備
位求為:撤銷趙崇榮與郭景賢間 100年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餘同先位聲明㈡㈢㈣;第二備位
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李祥剛6,453萬8,375元及加計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木豐公司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合眾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命合眾公司塗銷該信託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暨命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
稱美築公司)給付6,296萬4,000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
後,於原審撤回各該部分起訴,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李祥剛之債權有足額之
擔保,且均
經
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而足供清償,無保全債權之必要。趙崇
榮前為合建而委由李祥剛整合開發相關土地,系爭土地先借
名登記在李祥剛名下,再由李祥剛移轉登記為趙崇榮所有,
非李祥剛所借名登記。趙崇榮原與訴外人即李祥剛之配偶廖
錦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
遠公司)進行合建,李祥剛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因李祥
剛財務發生危機,擬改與美築公司合建,經三方協商由美築
公司支付知遠公司換照
對價,承接知遠公司與趙崇榮間之合
建關係,
嗣趙崇榮將合建案件及系爭土地售予郭景賢,郭景
賢於簽約時,即交付第 1期買賣價款,餘款以融資借款支付
,知遠公司即配合將起造人變更為美築公司。 100年買賣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祥剛對系爭土地出售及合建權利轉讓
均知悉,並收受兌領 2,000萬元支票,無何權利損失可言。
木豐公司因美築公司引介,於101年2月24日與郭景賢簽定
合
建契約,並以900萬元取得美築公司變更設計後101年建字第
155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權利,不知李祥剛、趙崇榮、郭景
賢、美築公司間之糾葛。嗣郭景賢不願再以其名義貸款,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木豐公司,木豐公司
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票券公司)申貸,於102年6
月4日代償以郭景賢等人之土地融資貸款 3億元,作為第1期
買賣價款之支付,第2期款2億6,000萬元改以興建完成之200
坪房屋及其
應有部分土地及 8個車位抵付,
惟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為本件
訴訟繫屬之登記,木豐公司為維護自己權利,
暫未辦理過戶,是木豐公司係
善意受讓人,即便郭景賢無權
處分系爭土地,木豐公司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
保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郭景賢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木豐公司,並於102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102年
買賣契約約定第1期之價金
3億元,係由木豐公司承受郭景賢向合庫票券公司之貸款3億
元,而依100年買賣契約書約定,第2期款2億2,000萬元由郭
景賢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
參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記載,
系爭土地曾設定3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庫票券
公司,其設定義務人為郭景賢,嗣因清償塗銷,由木豐公司
設定抵押權予合庫票券公司,合於100年買賣、102年買賣契
約之約定,均非無償,木豐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郭景
賢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
保護。至於木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論是否知悉知遠公司財務
危機及系爭土地曾為李祥剛所有,因其未參與李祥剛、趙崇
榮、郭景賢間之交易,無權亦無義務過問李祥剛與趙崇榮;
;李祥剛與知遠公司、趙崇榮與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至遠公司)相互間之財務往來及
法律關係,自不影
響木豐公司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
執先前設定義務人為趙崇榮之地政資料,主張木豐公司係代
償趙崇榮之貸款,非善意第三人,復以郭景賢為趙崇榮之人
頭,其價金給付不實,買賣係通謀,且木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明知系爭土地為李祥剛所有及知遠公司陷財務危機而仍買受
等臆測之詞,推論木豐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
云云,
均
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不足採信。木豐公司已因信賴登記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趙崇榮與郭景賢間 100年買賣及移
轉登記之行為縱為無效或經撤銷,均不足以改變木豐公司為
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主張塗銷再回
復登記。又上訴人主張李祥剛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趙崇榮
名下,自應就李祥剛、趙崇榮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趙崇榮就其抗辯事實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就趙崇榮所指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主張係知遠公司
匯入趙崇榮帳戶,其地價稅亦由知遠公司給付
等情,乃知遠
公司與趙崇榮間之關係,與李祥剛無關,而上訴人所為知遠
公司及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資金由李祥剛運作
,合建案亦由李祥剛指示等主張,縱屬真實,僅係李祥剛與
知遠公司、至遠公司內部關係,不能以知遠公司入帳買賣資
金及繳納地價稅,推斷李祥剛與趙崇榮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土地由趙崇榮售予郭景賢,再轉賣木豐公司,其間曾信
託登記予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公司,並
由郭景賢與木豐公司進行合建案,倘系爭土地如仍由李祥剛
管理使用,何以趙崇榮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景賢與
木豐公司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合建?是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
足以認定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以李祥剛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代位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非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無效之確認、第一
備位無償之撤銷及各請求木豐公司、郭景賢、趙崇榮依序塗
銷系爭土地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次回復移轉登記予李
祥剛所有;第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
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郭景賢將系
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木豐公司,木豐公司為善意第三人,
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趙崇榮、郭景賢
間 100年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
縱有瑕疵,均無從改變木豐
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得代位主張塗銷
相關移轉登記後再為回復登記,且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亦不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以
上揭理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
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
礎
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