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敏宗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晴綺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靜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7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
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買賣標的
一至標的五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5,391萬
1,000 元,並以同年月31日為交易計價日。
嗣兩造就買賣標的四
存貨於107年2月9日辦理點交,盤點結果與該契約附件二即106年
12月31日之明細不符,差額為308萬5,274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4項第2 款約定,
予以扣減,為有所據。至該附件二加
註浮水印「僅供參考,實際明細依1/31為準」等文字,係指兩造
於實際點交時之存貨數量以107年1月31日之明細為準。是上訴人
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08萬5,274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由
法官翁瑩雪所為,而原判決係由法官黃國川、黃宏欽、李怡諄為
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前審裁判之情事,上訴人謂原審法官與第一審法官同一,原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
,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玉芳證稱
如果合約規範有說不符的部分可以調整,就不用經過董事會等語
,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1月18日所發電子郵件回函之記載,
認已足判斷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所提關於總價是固
定不得變動之表示有所承諾,而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訊證人周志
傑,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