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忠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黃教
林献圖
林献棕
林献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40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及訴外人即上訴人
法
定代理人黃明忠(應有部分2分之1)與林石墻(應有部分4分之1
,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出售予黃明忠)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
地
上物及鋪設之柏油路、水泥路面占用該土地(位置、面積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或前手人化股份有限公
司)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該等地上物及鋪設柏油路、水
泥路面;又黃明忠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非有為全體共
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難認有合法占用權源,自為
無權占有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