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張慧苑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
第25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203萬4,0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至遲於民國105年8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
時即知悉被上訴人興建
系爭工程因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造成其
所有系爭建物傾斜、下陷及損壞,卻遲至107年10月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
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伊夫岳瑞福未經伊授權自行
參加105年7月間在社區主委住處召開之鄰損修繕會議及為上開陳
情函,均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對伊不生效力
云云,
核屬新攻
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