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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馨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訴 人 張靜娟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5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項、第20 條第1項 約定,系爭報價單、裝修材料使用規格說明內容,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函文意旨,及台灣阿克 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室內設計使用無毒建材 之網頁報導、訴外人慕宏憲之報價單等件,參互以觀,可見兩造 就系爭油漆工程之底漆或面漆,均應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該給付非給付不能。依鑑定人之鑑定書、函文意 見,及系爭契約本旨觀之,認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應 以現況施工價值計算,其木作部分因施工錯誤污損無法修復,以 市價計算減價收受。據此,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55萬9,799元,另得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2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7萬9,000 元;上訴人則得以損害賠償債權18萬7,667元為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1,1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提之裝潢(修)施工申請 表,核屬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 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