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馨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娟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5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
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項、第20 條第1項
約定,系爭報價單、裝修材料使用規格說明內容,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人)函文意旨,及台灣阿克
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室內設計使用無毒建材
之網頁報導、訴外人慕宏憲之報價單等件,參互以觀,可見
兩造
就系爭油漆工程之底漆或面漆,均應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達成
意思表示
合致,該給付非給付不能。依鑑定人之鑑定書、函文意
見,及系爭契約本旨觀之,
堪認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應
以現況施工價值計算,其木作部分因施工錯誤污損無法修復,以
市價計算減價收受。據此,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55萬9,799元,另得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2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
金7萬9,000 元;上訴人則得以
損害賠償債權18萬7,667元為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1,1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提之裝潢(修)施工申請
表,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
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