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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孔祥德、陳詠傑之證言,系爭合約第1 條 第1項、第2項、第2 條約定,及採購單內容,參互以觀,堪認系 爭合約乃上訴人預先取得開發產品,及出貨予被上訴人集團相關 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各採購單載明買賣標的、價金、交貨期間、 付款期限、違約處理等項,未盡事宜引用系爭合約及相關核准書 為補充,經上訴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職是,系爭採購單之採 購者,為訴外人億光電子(中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非該契約 當事人,兩造亦未成立利益第三人或第三人負擔契約。從而,上 訴人分別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268條、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貨款 、賠償損害新臺幣1,493萬3,428元、738萬2,429元各本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採購單之 當事人,兩造亦無利益第三人或第三人負擔契約關係存在,並說 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