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孔祥德、陳詠傑之
證言,
系爭合約第1 條
第1項、第2項、第2 條約定,及採購單內容,參互以觀,
堪認系
爭合約
乃上訴人預先取得開發產品,及出貨予被上訴人集團相關
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各採購單載明買賣標的、價金、交貨
期間、
付款期限、違約處理等項,未盡事宜引用系爭合約及相關核准書
為補充,經上訴人承諾而成立
買賣契約。職是,系爭採購單之採
購者,為訴外人億光電子(中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非該契約
當事人,
兩造亦未成立利益
第三人或第三人負擔契約。從而,上
訴人分別依系爭合約第7條,
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268條、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貨款
、賠償損害新臺幣1,493萬3,428元、738萬2,429元各本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採購單之
當事人,兩造亦無利益第三人或第三人負擔契約關係存在,並說
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