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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翰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然於 創作完成後,已讓與著作財產權,從未主張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上訴人主張其法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係因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究為上訴人或訴外人呂維傑之爭議,則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不能除去該不安狀態,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引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論斷矛盾或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