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翰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翰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然於
創作完成後,已讓與著作財產權,從未主張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上訴人主張其法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係因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究為上訴人或訴外人呂維傑之爭議,則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不能除去該不安狀態,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引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論斷矛盾或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