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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之記 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東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意旨及所附銷貨記錄、發票、出貨單等件觀之,認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B、C、D、K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4,354萬9,768 元,惟應扣除附表F、G、H計算 所得之1,956萬2,058 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688萬元。至上訴人 另以950萬4,000元貨款債權為抵銷,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710萬7,7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