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玖陸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之記
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東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意旨及所附銷貨
記錄、發票、出貨單等件觀之,
堪認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B、C、D、K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4,354萬9,768 元,惟應扣除附表F、G、H計算
所得之1,956萬2,058 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688萬元。至上訴人
另以950萬4,000元貨款
債權為抵銷,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710萬7,7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