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黃志龍
陳嘉惠
朱慧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
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於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經
營核心業務為開發、生產及銷售科技產品,上訴人黃志龍自民國
97年4月16 日起受僱於伊,陸續分別擔任硬體專案經理、產品開
發部經理,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
系爭A 契約);上訴人
陳嘉惠於99年1月18 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
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上訴人朱慧敏於100年2 月14
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
系爭D契約,與系爭A、C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詎黃志龍於103年
8月31日離職,
旋即於同年10月9日與陳嘉惠、朱慧敏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共同設立以銷售衛星導航車輛追蹤設備為業,
而與伊核心業務相同之訴外人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
),黃志龍將其在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知悉或
持有之GPS 系統產
品即型號CAREU U1 LITE 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 (下稱
被上訴人產品)核心技術(Protocol)營業秘密使用於兆晟公司
產品,使兆晟公司於成立後1個月內,即生產完成與伊相同之GPS
系統產品即型號AM1之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下稱系爭
產品)。陳嘉惠、朱慧敏於104年1月19日取得被上訴人原客戶阿
拉伯大公國商NOMD Telecom&Information Technology(下稱NO
MD公司)訂單,並與被上訴人客戶墨西哥商Sepromex,S.A.de.C.
V 接觸。上訴人利用伊之營業秘密生產銷售相同功能產品,違背
應遵守系爭契約第6 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使兆晟公司於成立後3 個月內取得被上訴人原客戶NOMD公司
之訂單。
爰先位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以上訴人10倍月薪計算懲
罰性
違約金,求為命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分別給付74萬6936
元、43萬2800元、44萬48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營
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343萬813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片面約定伊違約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屬被上訴人片面擬定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
志龍、陳嘉惠、朱慧敏依序給付93萬3670元、54萬1000元、55萬
6000元及其利息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無
非以:黃志龍
於97年4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1日轉任產品開發
部,負責衛星追蹤定位系統產品之開發業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A契約,
嗣於103年8月31日離職。陳嘉惠自99年1月18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於同年5月14日簽訂系爭C契
約,嗣於104年4月10日離職。朱慧敏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於同年5月19日簽訂系爭D契約,嗣
於104年4月16 日離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江光隆前於103
年10日9日設立兆晟公司,各出資50萬元,資本額共200萬元,為
該公司之股東。系爭A、C、D 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僱用契約終止後2 年
內,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被上
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具
有競爭性之行為。如上訴人違反此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0倍月
薪之
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失。此約款係被上訴人為
避免上訴人有不當使用或揭露其在任職期間,取得之營業秘密或
隱密性資訊之義務,其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免於
受僱人之競爭行為
,自有保護被上訴人
法律利益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以研發、設計
、生產及銷售GPS產品為業務項目,生產GPS產品之技術為經年研
發之結晶,而客戶名單為累積開發之成果,均應受保護。黃志龍
負責GPS 產品之研發與生產;陳嘉惠、朱慧敏負責客戶之開拓與
服務,均有機會接觸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
。競業禁止約款約定競業禁止期間2 年,未逾越合理程度。而被
上訴人產品銷售國內外,競業禁止限制上訴人職業活動範圍與就
業對象,均與被上訴人業務範圍有關,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
關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商
業習慣,並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自可認為合理
適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雖新增訂第9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然不溯及既往,且有無補償給付,並
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不適用
上開勞基法規定
。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黃志
龍、陳嘉惠及朱慧敏分別於103年8月31日、104年4月10 日、104
年4月16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嗣於103年10月9 日共同設立以生
產同為衛星定位系爭產品之兆晟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業競爭,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違約金,
洵屬正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涉及
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權限制,已對
渠等之工作權與生存權造成影響
,況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未約定給付上訴人代償措施,是約定違反
競業禁止,應賠償離職前月薪10倍之賠償金,顯屬過高。原審
參
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
等情,
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月薪8倍為適當。黃志龍離職前薪資為9萬3367
元,陳嘉惠為5萬4100元,朱慧敏月薪為5萬5600元,則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請求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依序給付74萬6936元、43
萬2800元、44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按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9條之1 規定前,雇
主以
定型化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
免除或減
輕雇主之責任、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又勞基法第9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2)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 (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意旨
乃在平衡
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
,是勞工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前離職者,固無該規定
之適用,惟該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
非不得作為上
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
準。至於勞工於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性或違反
誠信
原則,則屬雇主得否請求該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賠償範圍之
問題,要與該競業禁止約定有效
與否無涉。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而觀其內容:「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僱用契約終
止後兩年內,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國
家或地區從事與甲方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甲方
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之
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如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甲方10倍月薪
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見第一審司北
勞調字卷第11頁、第一審
勞訴字卷一第285、288頁),其禁止上
訴人為競業行為之區域遍及全球,復無任何補償,無異係在勞雇
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
法律關係,能否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無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無疑。乃原審徒
以有無實質之補償,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之要件,進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疏略。再者,黃志龍、陳嘉惠、朱慧
敏分別於103年8月31日、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6日離職,其等
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光隆前於103年10日9日設立兆晟公司,各出
資50萬元,資本額共200 萬元,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為兆晟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如非執行
業務股東,上訴人僅投資兆晟公司是否即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約定
?亦滋疑義。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乃原審就
與上開酌定標準相關之具體事實,俱未調查審認,僅泛稱依上開
酌定標準,違約金應酌減為月薪8 倍
云云,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
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
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