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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訴 人 陳史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陳冠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0年7月15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伊於105年1月30日就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獎金等事項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時,上訴人以伊於95年1月1日起轉任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運通公司),且鴻運通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以伊於大陸 工作期間有收受廠商回扣、教唆煽動員工對公司及永慶集團不實 汙衊使公司信用商譽受損等行為,違反永慶集團工作規則(下稱 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伊 未同意轉任至鴻運通公司,且鴻運通公司之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 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05年5月27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月於次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 82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得調動被上訴人至所屬關係企業,自95年1月1日 起即將被上訴人改派至鴻運通公司任職,由該公司給付薪資、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業於94年12月31日終止。退步言,如認鴻運通公司向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應一併及於伊,被上訴人既有收受廠商回扣, 並涉嫌教唆、煽動大陸員工對公司及永慶集團為不實污衊,另處 理上海台慶公司承租辦公地點事宜出現重大疏失等情,違反工作 規則致伊受重大損害,鴻運通公司於105年5月26日當日經由人評 會決議確認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並解僱被上訴人,未逾30日 除斥期間,伊終止勞動契約,要屬合法。另其於105 年間部分時 間無故曠職,亦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業經伊以 106年7月26日民事答辯㈥狀繕本當庭送達之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自105年5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7萬8200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上訴,無以:上訴人與鴻運通公司係關係企業,被 上訴人自80年7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兩造於94年7月18日簽 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將被上訴人調派至鴻 運通公司任職,除兩造另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明示外,尚無從因轉 換公司任職、變更由新公司為投保單位及給薪單位等事實,推論 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之雇主。鴻運通公司 雖於105年5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於大陸工作期間涉嫌收受中國大陸 IP電話廠商回扣,涉嫌教唆、煽動大陸員工對公司及永慶集團為 不實之污衊而造成公司信用及商譽受損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 47條第8項第5、6款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然依上訴人所提其於104年11月間取得之同年10月19 日 上午8時許之公務車(別克)GPS錄音檔所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利之談話錄音、同年10月23日中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大陸員工杜 冰在公司面談室之談話錄音、上訴人關係企業上海台慶公司遭遇 大陸員工幹部圍堵等抗爭事件之資料、上訴人法務專案經理邱瑞 文之證述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調查報告,均未能證明有上揭情事 。參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圖利廠商之請款單,依照上海台慶公 司款項支出流程,被上訴人無最後簽准之權限,且上訴人未核准 付款,該請款單上縱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亦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 有圖利廠商之行為。其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8項第5 、6款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生 效力。次查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月5日、同年4月19日查得被上訴 人102年至106年4月19 日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 年5月23 日閱卷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 傳送予上訴人法務經理秦柏基,並同時表示因涉及個資問題,煩 請妥善保存資料,並訂於翌日下午5 點開會討論等語。嗣上訴人 於同年6月1日具狀就入出境資料表示意見,認上訴人至遲於10 6年6月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入出境情況,遲至同年7月 26日始主張被上訴人有曠職情事,當庭及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證人秦柏基固 證稱:上訴人之總經理看到被上訴人出入境資料,質疑被上訴人 沒有向請假,請人事單位調查此事。於7月24 日確定被上訴人 有曠職情事,將被上訴人出勤紀錄及出入境紀錄比對後之資料用 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葛百鈴律師等語。然秦柏基係 上訴人之法務經理,本件訴訟由其作決策,與上訴人之關係匪淺 ,已難期待其所為證言無偏頗之虞,參以秦柏基係於106年7月24 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以電子郵件寄送葛百鈴 律師,但其卻證稱係於當日約快下班時,將被上訴人出勤紀錄及 出入境紀錄比對後之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葛百鈴律師,兩者顯 不相符而有瑕疵,其證述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雖有透過同樣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之配偶高翠屏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工作日報予上 訴人之事實,尚無從由此推論該工作日報係由高翠屏所製作,上 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使高翠屏代服勞務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 責,其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亦屬無據。上訴人自105年5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即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 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27日起按 月給付薪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同 意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7萬8200 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繼續 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有所確信 者而言。查上訴人固於取得出入境資料後,於同年6月1日具狀就 出入境資料表示意見,然上訴人取得該資料是否即能獲知被上訴 人有曠職之情形且無正當理由,已非無疑?參以其於該日及同年 6月28 日答辯㈤狀,仍僅針對第一解僱事由為爭執(見一審卷㈡ 第109 頁),且證人即上訴人資深經理白雅婷(主要工作內容人 力資源主管)證稱:被上訴人不用打卡,用特案處理,其會繳交 工作日報。其如要請假,會發訊息給葉總經理(凌棋),葉總經 理回覆OK,其提出該訊息,即在其考勤系統上登錄。106年7月19 日接近下班時,葉總經理交辦比對被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及出勤 記錄,渠交予下屬辦理,於翌日下屬完成比對,渠覆核後,21日 交予葉總經理,秦柏基在24日(週一)向渠要資料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69頁)。證人秦柏基則於106年7月24日上午給予訴訟代理 人之電子郵件係記載「葛律師:就出入境資料,我們上週比對陳 (即被上訴人)出勤資料,發現陳多次未請假紀錄,如附件所示 。請您想想如何利用此筆資料?1.追加連續曠職三日解雇事由, …」(見原審卷㈠第97頁)等語。是上訴人須經比對考勤資料始 能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之到工情形,且須調查其未到工有無 請假等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取得該資料後,於 106 年7月26日到庭陳稱被上訴人在被證4所示時間,未經請假,擅自 曠職逾3日,因以答辯㈥狀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一審卷㈡第161、181頁)。是否已逾30日 之除斥期間,自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述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況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 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倘上訴 人無從以上揭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於原審抗辯:被 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遭伊解僱後,即赴中國大陸最大房仲業鏈 家集團所屬之麗茲行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人事總監,其顯無意 願為伊提供勞務,現實上亦不能提供勞務,其不能依民法第 487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並請求 調閱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 日之出入境資料。 此既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是否合法或其金額多 寡,乃原審棄置勿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