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紹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
第 5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以定期存單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977萬5,000元,以免上訴人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裁
定
假扣押其財產;臺中地院 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4號裁定限期
上訴人起訴,同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裁定,認上訴人未
依限起訴,其所提起同院 9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返還借款等訴訟
,非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訴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臺
中地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領回系爭
擔保
金,上訴人對之提起
抗告、再抗告,於民國 107年3月8日撤回再
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自系爭定期存單屆期
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 107年3月8
日其得領回系爭擔保金止所受無法使用系爭擔保金,
按年息 5%
計算之損害468萬5,305元;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並無
與有過失
情事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未遵期起訴
者,
債務人得
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
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
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
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
因果關係即足。再債務人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返還免假扣押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
以
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
非不得依
民法 203條規定,請求債權
人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