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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 第 5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以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77萬5,000元,以免上訴人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裁 定假扣押其財產;臺中地院 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4號裁定限期 上訴人起訴,同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裁定,認上訴人未 依限起訴,其所提起同院 9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返還借款等訴訟 ,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臺 中地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擔保 金,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於民國 107年3月8日撤回再 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自系爭定期存單屆期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 107年3月8 日其得領回系爭擔保金止所受無法使用系爭擔保金,按年息 5% 計算之損害468萬5,305元;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 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未遵期起訴 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 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 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 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再債務人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返還免假扣押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 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非不得依民法 203條規定,請求債權 人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