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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簿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 訴 人 高胡珊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5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高胡珊原為銘基公司董事長,其任期已於民國104年6月25 日屆滿,與銘基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但高胡珊並未將其基於 委任關係所保管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予 銘基公司。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高胡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判決。 高胡珊則以:銘基公司為家族企業,由訴外人高銘基、高趙雪如 夫妻所設立,高銘基死亡後,由高趙雪如持有全部股份,並將部 分股份借名登記於伊、高士修、高千惠名下,伊因身為長媳而擔 任掛名董事長,然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並未持有任何銘基公 司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銘基公司請求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訴部分 ,改判命高胡珊給付;維持第一審駁回銘基公司請求交付除附表 二以外之物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係以:高胡珊自101年6月26 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故高胡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銘基公司所有文書為常態。高 胡珊辯稱其身為董事長卻未持有該等物品之變態事實,自應由高 胡珊就此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該等物品之真正持有人為何人, 始足以證明高胡珊並未持有。但銘基公司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高胡珊交付者,應以附表一所示物之名稱與製作日期業 經銘基公司具體特定者為限,否則高胡珊無從交付。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會計資料部分,銘基公司並未特定其具體名稱與製作日期 ,不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是其請求,即屬無據。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稅務資料部分,經查銘基公司已提出 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影本,足證高胡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已代表 銘基公司申報102年度與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銘基公司請 求高胡珊交付102年度與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繳 款書,應屬有據。至於其他稅務資料部分,銘基公司並未特定其 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是銘基公司請求 交付其餘稅務資料,即屬無據。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為銘基 公司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諸不動產所有權狀為 公司重要資產之表徵,衡以經驗法則,自由公司負責人持有。而 高胡珊並未舉證證明已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移交手續,故 銘基公司請求高胡珊交付該等所有權狀,應屬有據。又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會議資料部分,高胡珊已提出附表二編號三㈠所示會議 資料影本,銘基公司則提出如同號㈡、㈢所示會議資料影本,足 證銘基公司確曾召集上開會議,上開會議資料確實存在。又查銘 基公司雖另提出101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影本為憑,查高胡珊於該等會議召集之前董事長,遲至該 等會議召集之後始獲選為董事與董事長,是據此無從認為高胡珊 斯時即以董事長身分代表銘基公司持有該等會議資料,故銘基公 司請求高胡珊交付該部分資料,即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其他會議資料部分,銘基公司並未特定其名稱與製作日期,不 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其請求即屬無據。又高胡珊雖否認持 有附表二所示物品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會議資料製作時 ,高胡珊雖已非董事長,依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高胡 珊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表明為釐清銘基公司股權歸屬爭議,取消 原定於翌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且該次會議資料係由高胡珊所提 出,據此足證高胡珊仍以董事長自居,後並仍持有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資料。又銘基公司原設址之臺北市○○○路 ○段○○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銘基公司股東高千惠所有,於 106 年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已為第三人蘇郁秀所有,高千惠已非所有權 人,且於銘基公司104年9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前,高士修於當 日即遭註銷保全通行卡,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足證上開會議資料 均非由高千惠、高士修持有。另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為高胡珊就 其身為董事長依常情所應持有之資料,其未能舉證證明另有真正 持有人,其所辯即不足採。末查,銘基公司雖請求高胡珊返還其 於101年6月26日擔任董事長前除上述部分外之附表一所示其餘之 物云云,因銘基公司並未特定其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 資料確實存在。且高胡珊於101年6月26日前並非董事長,銘基公 司並未證明該等物品為高胡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持有,故銘基公 司請求高胡珊交付該等物品云云,應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當完全之 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 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查銘基公司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高胡珊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必須先特定請求返還之物,其訴訟標的始能特定 。若其請求之物未能特定,審判長即應依法善盡闡明義務,令銘 基公司先行特定訴訟標的。本件原審既認定銘基公司除附表二編 號一、三所示資料以外,關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稅務資料及編號 四所示會議資料,未特定其具體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 資料存在,竟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命銘基公司為適當之聲明而特 定訴訟標的,即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請求,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自屬違背法令。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本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即日記帳及 總分類帳簿。查銘基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腦周邊設備之製造加工 及買賣等項目,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3 頁),依前揭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 ,自應設置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原審認銘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日記帳、總分類帳,未特定具體名稱及製作日期而不能證明 資料存在,亦有可議。又查,銘基公司曾於101年6月2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選任高胡珊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互選高胡珊為董事 長等情,已有銘基公司提出101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高胡珊既 經該等會議選任為董事長,衡情於擔任董事長後是否未能持有該 等會議紀錄,即非無疑。原審逕謂該等會議為高胡珊擔任董事長 前所召開其未持有該等資料,尚嫌速斷。末查高胡珊抗辯:銘基 公司全部股份為高趙雪如所有,其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之股東,並 非實際負責人等語,並聲請傳喚高趙雪如到庭作證。高趙雪如經 第一審法院傳訊後,出具請假及說明狀,表明高胡珊並未實際參 與銘基公司經營,並未持有該公司資料,伊始為真正股份權利人 等語,有該文書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一第62頁),此攸關高胡 珊是否為銘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審未就該文書所述內容,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再通知高趙雪如到場作證,遽為高胡珊不 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兩造各自上訴論旨,就不利於己之上 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