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被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上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爭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
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許志文、張雲
鵬、謝娟娟、利明献、凌忠嫄、邱月琴、駱怡君、翁健、張明道
、董瑞斌、趙亮溪,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復據其等聲明
承
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
公司)前提供其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為伊設定動產
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對伊之新臺幣(下同)10億6000萬元
借款
債權。
嗣茂德
公司重整人
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於民國101 年
10月24日決議出售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該公司資產,伊為顧全大
局,於同年11月15日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予茂德公司,以伊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伊
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為前
提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約定)。
惟其後擬訂之重
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卻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
例分配,未採納系爭約定,伊
乃多次對系爭重整計畫提出
異議,
並對於法院認可
裁定提出
抗告。為免伊之抗告影響重整計畫之執
行時程,
兩造遂於105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主張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
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4893萬1507元與
按系爭重整計畫得分配金
額之差額3728萬8597元(下稱系爭爭議款)提撥至兩造共同指定
之專戶,伊則撤回對認可裁定之抗告,亦即將重整程序中之相關
爭議,改以訴訟、仲裁或其他協議等程序解決。因伊依系爭重整
計畫受分配金額,較依系爭約定分配結果減少受償3728萬8597元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無
法律上原因增加受償而受有利益;又
系爭抵押權經塗銷,類同抵押權因
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伊就系爭
機器賣得價金有權利
質權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
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
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與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2條合稱系爭條文)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均無伊應給付系爭爭議款予上訴人
之相關約定,系爭重整計畫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上訴人
未受足額清償之自貸案債權即歸消滅;伊為茂德公司之
債權人,
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重整計畫受領系爭爭議款,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
非不當得利;系爭抵押權為動產抵押權且係上訴人自
願塗銷,與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為
不動產抵押權,且非基於抵押權人之自願而消滅者有別,自無從
類推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
之訴,
無非以:系爭約定均未敘及系爭爭議款之權利歸屬,亦未
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之實體上權利,僅約
定就系爭爭議款相關爭議,移由法院或仲裁機關作成判斷,或依
其他協議結果執行,並願受該判斷或協議結果所
拘束,自無別事
探求,或反捨該契約文字,而另作解釋之餘地,上訴人即無從依
系爭約定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茂德公司間之消費
借貸
關係,並依系爭重整計畫之清償方式受領系爭爭議款,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茂德公司於103年8月8 日召開第二次
關係人
會議可決系爭重整計畫,已兼顧全體關係人之利益,並無程序重
大瑕疵或濫用多數決等情事,法院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
規定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重予審查之必要;茂德公司機
器設備具整體之精密性及專業性,若各自處分,將使機台無法為
整體利用,大幅降低出售價格,且買受人為整廠出價,未就個別
機器各自出價之情況,無從認定個別機器設備之出售價格,上訴
人為該公司之有擔保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 項規
定,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債權,而無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之適
用,系爭重整計畫縱未採納系爭約定,亦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上訴人以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爭議款不符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及公平合理原則,構成不當得利
云
云,即非可採。再系爭抵押權乃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塗銷而消滅,
係出於抵押權人之自由意思所為,與抵押物滅失非出於抵押權人
主觀意願者有別,上訴人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機器售出之價金取得權利質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
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另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199條之1 第1
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查系爭條文分別
記載:「就甲方(即上訴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茂德公司重整
事件之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提出之抗告案(抗告案號:104 年度整
抗字第1 號),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為避免影響重整計畫執
行時程,乙方同意就甲方所提之爭議款項之差額(即系爭爭議款
)暫時提撥於專戶中,甲方則同意先撤回對重整計畫認可裁定之
抗告,雙方同意將甲方主張『甲方自貸案債權應自其機器設備擔
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之爭議,
自重整程序中轉至訴訟或仲裁或其他協議之方式等程序中解決」
、「乙方承諾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相當於甲方主張
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4893萬15
07元與按重整計畫得分配金額之差額3728萬8597元,先行提撥於
甲、乙雙方共同指定之專戶,……,待雙方依仲裁或訴訟或其他
協議結果作成後三十日內依結果執行」、「甲方應於前述抗告案
件撤回之
翌日起一年內提出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逾期即視為
放棄,但甲方提付仲裁應經乙方同意。甲乙雙方同意,就該爭議
款部分,於重整計畫之分配方式對各方無拘束力、確定力,且乙
方不得主張甲方之請求無
確認利益、不得提出
確認之訴等抗辯」
、「倘本協議書所述之爭議經甲、乙雙方同意採仲裁方式解決者
,有關仲裁機構、
仲裁人之選定方式,另以書面約定之」(見一
審卷㈠第35至36頁),依其文義,兩造係為避免關於系爭爭議款
之爭議影響重整進度,乃
合意將該爭議事項改於訴訟等程序解決
,並約定依訴訟等程序處理之結果辦理,且就該爭議款部分,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不得提出確認之訴等
抗辯,則依系爭條文之約定,上訴人未對於提撥之系爭爭議款行
使權利,逕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8萬8597元本息,
縱有不當
,但是否不得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爭議款之權利歸屬,或被上訴人
應為何行為,使其得領取該款項?否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豈
非成為具文?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於法已有
未合。次按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雖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
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然有
擔保權之債權,其權利性質,原與一般債權不同,尚不因公司重
整而改變,為免破壞擔保制度,同法第302條第1項乃規定優先重
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與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應分組行使
表決權。原審未察,竟謂上訴人雖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然僅得
依重整程序行使其債權,而無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之適用,所
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而系爭抵押權雖已塗銷,但上訴人主張其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係以系爭約定存在為前提等語,並提出系
爭同意書為證,則其謂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不符擔保
物權優先受償原則等語,是否可採,攸關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原審即應
予以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置理,逕以
上開理由為不
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