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屹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260號),提
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俊屹,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
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
系爭共同投標
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雲林縣政府「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
一期)-東瓊埔中排-抽水站工程、東水井中排-抽水站工程
等2 件工程」(分別稱東瓊埔中排工程,東水井中排工程,合
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再由上訴人
主辦機械、儀電工程部分,祥鎮公司則主辦土建工程部分;
承
攬報酬由上訴人、祥鎮公司各分得41%、59%。上訴人於99年 1
月15日得標,同月25日由上訴人為「第1 成員廠商」、祥鎮公
司為「第2 成員廠商」,與雲林縣政府簽訂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A 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88萬3,553
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上訴人與祥鎮公司
並負連帶履約責任。上訴人與祥鎮公司再於同年4 月22日簽訂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B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同月12日開
工,因上訴人負責之機械儀電工程,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過大
有軸心偏心現象等缺失,至101年2月16日始完工,逾期316 日
,又因無法通過驗收,致驗收逾期181日,共逾期497日,經雲
林縣政府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罰款797萬6,71
1元。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0月1日結算系爭工程款為3,978萬7,
281 元,經部分減價收受後為3,142萬6,346元。祥鎮公司依系
爭B 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尚餘436
萬2,299 元未領取。伊於105年4月15日受讓祥鎮公司對上訴人
之
上開工程承攬報酬本息
債權,同月19日函知上訴人,同月20
日收受
等情,
爰依
債權讓與、系爭B 承攬契約約定,求命上訴
人給付436萬2,299元及自106 年3月4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9 萬3713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被上訴人199萬6,927元本息,並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
109萬3713元,自105年10月2日至106年3月3日之利息,
暨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09萬640元本息部分,僅就
超過33萬2,406 元即275萬8,234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伊與祥鎮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對於雲林縣政府請求之完工
逾期
違約金、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保固金
及沒收
履約保證金負
連帶給付責任。依
民法第280 條規定,伊
與祥鎮公司之內部關係,應依祥鎮公司實際承作金額,或系爭
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承作金額比例,或由伊與祥鎮公司平均分擔
。又雲林縣政府於107年4月11日始給付其工程尾款,故本件利
息起算日應為107年4月12日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與祥鎮公司共同向雲林縣政府投標,以上訴
人為代表廠商並負責機械、儀電工程,祥鎮公司負責土建工程
。依系爭B 承攬契約,可知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請款,經核定
工程計算數量後,再由上訴人依其與祥鎮公司簽訂之上開詳細
價目表單價換算祥鎮公司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倘雲林縣政府
以可歸責於祥鎮公司之違約事由扣款時,上訴人得
自承攬報酬
金額扣款扣抵後給付。
㈡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2日開工,依系爭A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為
100 年4月6日,雲林縣政府核准竣工日為101年2月16日,逾期
316 日,而上訴人部分之展延工期為115日,逾期天數為201日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142萬6,346元,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為845萬7,207元,而未完成履約部分不會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故未完成履約部分以每日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該
部分之違約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
5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雲林縣政府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69萬9,899元。依雲林縣政府製作之105 年
5 月22日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
結算金額為3,142萬6,346元,減價金額為845萬7,207元。且依
雲林縣政府函文上訴人之內容記載,可知明細表
所載減價金額
845萬7,207元,即為
前揭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㈢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祥鎮公司土建工程部分及上訴人因機械
、儀電工程部分,各應負擔之減價金額為4萬2,240.12元、841
萬4,966.88元,以此計算,祥鎮公司負擔之減價比例,約5/10
00。完工逾期違約金為169萬9,899元,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
祥鎮公司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為8,499 元。被上訴人
自認祥鎮
公司應負擔20萬4,745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
報酬,自應准扣除上開金額。
㈣完工逾期違約金係
按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工程款計算,且
祥鎮公司與上訴人均有如上比例之未完成部分,上訴人抗辯逾
期違約金應按祥鎮公司實際承作金額或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
定比例,或與上訴人平均負擔,並不可採。
㈤再依102年9月12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正驗紀錄所載,祥鎮公司
與上訴人均仍有施作內容與契約、圖樣、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 年10月28日已將機械、儀電
工程部分完工,並審核通過。是上訴人辯以100 年10月29日至
101年2月16日之完工逾期違約金須由祥鎮公司負擔,亦不可採
。雖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6日完工,
惟迄至103 年10月22日止
,仍改善無效,因此驗收改善逾期181 天。按未完成履約部分
之契約價金,以每日1/1000計算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經另案
判決雲林縣政府得請求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為153萬754元。則
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所示,祥鎮公司就改善逾期違約金,應負擔
比例為約5/1000,即7,654元。
㈥又雲林縣政府扣款減價違約金205萬1,73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所自認祥鎮公司應負擔之減價收受違約金為8萬8,8
84元(此部分上訴人不再爭執)。
㈦次依系爭A 承攬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
、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398
萬8,000元,係由上訴人全額提出。系爭工程已完成68%之工程
進度,經另案判決雲林縣政府應發還50%保證金,即199萬9,00
0元。依雲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之103年12月19日函文記載,可
知因逾1 次未改善完成部分,而不再驗收而遭終止契約。終止
契約項目內容,均屬上訴人負責之機械、儀電工程,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99萬9,500 元。上訴人於另案提
出之系爭工程完成進度證明文件所載,系爭工程完成率為 68%
,尚未完成項目包含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因上開履約保證金
總額之25%無法領回,係因系爭工程完工進度未達75%,而此部
分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另99萬9,500部分,則應由祥鎮公司與上訴人
平均負擔,即49萬9,750元。
㈧祥鎮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應扣除保固金47萬626 元(
此部分上訴不再爭執)。
㈨另雲林縣政府核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後,上訴人即有
依系爭B 承攬契約核算工程款給付予祥鎮公司之義務,雲林縣
政府於106 年3月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竣工結算金額,上
訴人
翌日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3月4日
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應自給付工程尾款
翌日107年4月12日起計算,
即無可採。
㈩綜上,祥鎮公司尚未向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436萬2,299元,
扣除完工逾期違約金、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
、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後,為309萬640元。被上訴人依債
權讓與、系爭B 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640元本
息,為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
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
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
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B 承攬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本息,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199萬6,927元
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
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