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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國防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2V/500AH閥調式免保養 鉛酸蓄電池等」(下稱系爭軍品)予上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16萬9,600元。伊依約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由上訴人之代 理人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電部)辦理目視 驗收,因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就系爭軍品外觀檢查部分,委請 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驗。台檢 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第1次報告)表示,有 疑問待複驗釐清,於同年月17日複驗,全部合格,於同年月21日 出具檢驗報告(下稱第 2次報告)。惟資電部未依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第10點⑴d、e點續辦性能測試,已遲延給付,伊於106年8月 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5日內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未獲置理 ,契約既已解除,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等 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4萬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前,被上訴人已2 次複驗不合格,台檢公 司第1次報告認定系爭軍品不合格,為第3次複驗,被上訴人不得 再要求複驗,其未經伊同意,自行委託台檢公司再行複驗,由台 檢公司出具第 2次報告,不生複驗之效力。伊並無債務不履行, 不負賠償責任,且伊已於106年9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兩造調解成立,約定系爭軍品「外觀檢查」部分,由被上 訴人自台檢公司等4 單位中,擇1 執行檢驗,作為系爭軍品外觀 部分是否合格之依據。台檢公司第1 次檢驗時,被上訴人工廠室 內冷氣空調故障,室內溫度高於室外溫度,所檢驗3款電池共590 只,其中 3只尺寸超出要求值,因是否為當日溫度過高影響,有 待釐清,乃擇日進行第 2次檢驗,全數合格,台檢公司並函資電 部,建議以其複驗完成後出具之最終檢驗報告作為目視驗收之參 考依據。證人即台檢公司鑑定人洪一中於事實審雖證稱:當日現 場依經驗判定符合溫度及濕度要求等語。惟第 1次報告並未記載 其數值,與第 2次報告記載室內26℃、相對濕度56%,符合試驗 條件者不同,難認洪一中所證與事實相符,應以第 2次報告為據 ,認定系爭軍品外觀檢查為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檢驗 方法:⑴目視驗收…(1-2)d本案採購標的於目視驗收時隨機抽 出各項次10%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e各型式另需抽2顆實施硫 酸濃度抽驗…; ⑵性能測試:a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目視檢查 合格之次日起 5個工作天(含)內會同甲方(上訴人)代理人送 交…辦理測試」。目視驗收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委由台檢公司 於106年8月17日檢測合格,上訴人自有依上開第10點⑵約定辦理 後續之性能測試之義務,抽出各項次 10%供後續性能測試及各型 式另抽 2顆實施硫酸濃度檢驗,被上訴人始能依系爭契約進行後 續性能測試、安裝試用而實現交貨並取得價金。上訴人遲未依約 進行後續性能測試,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前開約定,是 屬上訴人債權之受領而非債務之履行,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並不可採。上訴人違反該義務足使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利益 無法實現,為違反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於催告上訴人不履行 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5日內依約履行後續之測試義務,上訴人於同年月23 日收受而未 履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最 遲於起訴狀送達即106年11月8日時解除。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 契約,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 屬有據。兩造同意以電池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5%計 算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為 154 萬2,4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54萬2,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 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 第 254條之規定自明。原審係認上訴人為債務人,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10檢驗方法:⑴目視驗收…(1-2)d本案採購標的於目視 驗收時隨機抽出各項次10%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 e各型式另 需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抽驗…;⑵性能測試:a乙方應於目視檢查 合格之次日起 5個工作天(含)內會同甲方代理人送交…辦理測 試」。既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 訴人雖於106年 8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而上訴人 未履行,亦僅其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否再 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遽謂上 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未履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重申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最遲於起訴狀送達即106年11月8日時解除 ,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系爭軍品目視驗收合格 後,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就後續之性能測試應負協力義務,亦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就系爭軍品之受領,上訴人似為債權人 而非債務人。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不為該協力行為,係違反債務人 之給付義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合。又債務人之 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不為,屬債權人之受領遲延。而 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債務人得依民法第 240 條規定為請求,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不負給付遲 延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軍品,交付系爭軍品 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未協力辦理性能測試,僅為受 領遲延。原審見未及此,謂上訴人未協力辦理性能測試,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