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
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國防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出售「2V/500AH閥調式免保養
鉛酸蓄電池等」(下稱系爭軍品)予上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16萬9,600元。伊依約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由上訴人之代
理人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電部)辦理目視
驗收,因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就系爭軍品外觀檢查部分,委請
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驗。台檢
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第1次報告)表示,有
疑問待複驗釐清,於同年月17日複驗,全部合格,於同年月21日
出具檢驗報告(下稱第 2次報告)。
惟資電部未依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第10點⑴d、e點續辦性能測試,已遲延給付,伊於106年8月
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5日內履行,否則即
解除契約,未獲置理
,契約既已解除,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等
情,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4萬2,4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前,被上訴人已2 次複驗不合格,台檢公
司第1次報告認定系爭軍品不合格,為第3次複驗,被上訴人不得
再要求複驗,其未經伊同意,自行委託台檢公司再行複驗,由台
檢公司出具第 2次報告,不生複驗之效力。伊並無
債務不履行,
不負賠償責任,且伊已於106年9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
兩造調解成立,約定系爭軍品「外觀檢查」部分,由被上
訴人自台檢公司等4 單位中,擇1 執行檢驗,作為系爭軍品外觀
部分是否合格之依據。台檢公司第1 次檢驗時,被上訴人工廠室
內冷氣空調故障,室內溫度高於室外溫度,所檢驗3款電池共590
只,其中 3只尺寸超出要求值,因是否為當日溫度過高影響,有
待釐清,
乃擇日進行第 2次檢驗,全數合格,台檢公司並函資電
部,建議以其複驗完成後出具之最終檢驗報告作為目視驗收之參
考依據。證人即台檢公司
鑑定人洪一中於事實審雖證稱:當日現
場依經驗判定符合溫度及濕度要求等語。惟第 1次報告並未記載
其數值,與第 2次報告記載室內26℃、相對濕度56%,符合試驗
條件者不同,
難認洪一中所證與事實相符,應以第 2次報告為據
,認定系爭軍品外觀檢查為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檢驗
方法:⑴目視驗收…(1-2)d
本案採購標的於目視驗收時隨機抽
出各項次10%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e各型式另需抽2顆實施硫
酸濃度抽驗…; ⑵性能測試:a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目視檢查
合格之次日起 5個工作天(含)內會同甲方(上訴人)代理人送
交…辦理測試」。目視驗收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委由台檢公司
於106年8月17日檢測合格,上訴人自有依
上開第10點⑵約定辦理
後續之性能測試之義務,抽出各項次 10%供後續性能測試及各型
式另抽 2顆實施硫酸濃度檢驗,被上訴人始能依系爭契約進行後
續性能測試、安裝試用而實現交貨並取得價金。上訴人遲未依約
進行後續性能測試,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前開約定,是
屬上訴人
債權之受領
而非債務之履行,無債務不履行責任
云云,
並不可採。上訴人違反該義務足使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利益
無法實現,為違反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於催告上訴人不履行
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5日內依約履行後續之測試義務,上訴人於同年月23 日收受而未
履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最
遲於起訴狀送達即106年11月8日時解除。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
契約,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
屬有據。兩造同意以電池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5%計
算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為 154
萬2,4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54萬2,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
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
第 254條之規定自明。原審係認上訴人為債務人,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10檢驗方法:⑴目視驗收…(1-2)d本案採購標的於目視
驗收時隨機抽出各項次10%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 e各型式另
需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抽驗…;⑵性能測試:a乙方應於目視檢查
合格之次日起 5個工作天(含)內會同甲方代理人送交…辦理測
試」。既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
訴人雖於106年 8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而上訴人
未履行,亦僅其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否再
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遽謂上
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未履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重申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最遲於起訴狀送達即106年11月8日時解除
,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為
買賣契約,系爭軍品目視驗收合格
後,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就後續之性能測試應負協力義務,亦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就系爭軍品之受領,上訴人似為債權人
而非債務人。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不為該協力行為,係違反債務人
之給付義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合。又債務人之
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不為,屬債權人之受領遲延。而
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債務人得依民法第 240
條規定為請求,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不負
給付遲
延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軍品,交付系爭軍品
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未協力辦理性能測試,僅為受
領遲延。原審見未及此,謂上訴人未協力辦理性能測試,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