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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 8 月23日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該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與 行銷服務。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 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變更,致對被上訴人建 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者;第21.3.1條 約定本契約個案倘發生法令變更,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 訴人應予賠償。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 費所產生之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由該用路人自行負擔,然立法院 於103年1月14日作成決議,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上開代收手續 費,上訴人亦以103年3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要求被上訴 人最遲自同年月31日起執行上開立法院決議,堪認上訴人對於用 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生代收手續費,原本係由用路人自 行負擔之政策,已變更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符合系爭契約第21 .1 條所約定因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政府政策變更,致對被 上訴人就電子收費系統之營運及其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 之情形,核屬法令變更。被上訴人因此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 7月止,額外支付代收手續費共計新臺幣2,483萬8,387 元予通路 商,乃因個案發生法令變更致受有損害,其依系爭契約第21.3.1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