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
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6年 8
月23日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該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與
行銷服務。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本契約
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
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變更,致對被上訴人建
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者;第21.3.1條
約定本契約個案倘發生法令變更,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
訴人應予賠償。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
費所產生之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由該用路人自行負擔,然立法院
於103年1月14日作成決議,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上開代收手續
費,上訴人亦以103年3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要求被上訴
人最遲自同年月31日起執行上開立法院決議,
堪認上訴人對於用
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生代收手續費,原本係由用路人自
行負擔之政策,已變更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符合系爭契約第21
.1 條所約定因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政府政策變更,致對被
上訴人就電子收費系統之營運及其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
之情形,
核屬法令變更。被上訴人因此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
7月止,額外支付代收手續費共計新臺幣2,483萬8,387 元予通路
商,
乃因個案發生法令變更致受有損害,其依系爭契約第21.3.1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洵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