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昭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8 年5
月26日簽訂國有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5、46地號國有土地,作為經營「野柳
海洋世界」遊樂園使用,行政院於105年2月17日函准參加人申請
辦理「變更野柳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野柳地質公園核心區建設
計畫)案」而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乃以105年5月3日函
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1點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權利濫用或
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