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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昭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 年5 月26日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5、46地號國有土地,作為經營「野柳 海洋世界」遊樂園使用,行政院於105年2月17日函准參加人申請 辦理「變更野柳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野柳地質公園核心區建設 計畫)案」而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3日函 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1點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