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
上更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
承攬
契約設計說明書第2.4條及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3 項約定,
可見上訴人負有應於投標前詳實勘察工地並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
義務,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
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施工方式增加之工程費用新
臺幣(下同)208萬9,445元,尚屬無據。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7
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項第2 款、承攬契約補充規定壹、1條
約定,
堪認上訴人知悉因配合其他工程停工,不得請求給付增加
管理費用,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配合其他工程停工130 日而
增加之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
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共291萬7,286元;而
被上訴人得主張扣罰逾期
違約金、公安罰款合計275萬6,500元,
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0,786 元,
逾此範
圍之564萬8,17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