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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 上更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承攬 契約設計說明書第2.4條及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3 項約定, 可見上訴人負有應於投標前詳實勘察工地並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 義務,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施工方式增加之工程費用新 臺幣(下同)208萬9,445元,尚屬無據。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7 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項第2 款、承攬契約補充規定壹、1條 約定,堪認上訴人知悉因配合其他工程停工,不得請求給付增加 管理費用,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配合其他工程停工130 日而 增加之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共291萬7,286元;而 被上訴人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公安罰款合計275萬6,500元, 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0,786 元,逾此範 圍之564萬8,17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