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創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同興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池韋君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專上字
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為整體比對,可見該專
利請求項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職是,依乙證3 ,
乙證3、4之組合,乙證3、4、5之組合,乙證3、4、5、6 之組合
,
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