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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創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興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池韋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專上字 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為整體比對,可見該專 利請求項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職是,依乙證3 , 乙證3、4之組合,乙證3、4、5之組合,乙證3、4、5、6 之組合 ,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