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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陳品元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系爭契 約所附#11 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進場同意書、施工流程說明之記 載,佐以證人何宏宇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兩造之會議紀錄、上訴 人與訴外人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發包合約內容,參互以 察,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清除之油泥,僅限代碼D-1799, 而不包含D-0903之事業廢棄物。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未繳付履 約保證金、無施工能力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 ,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各項次得請求之報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655萬7,969元,上訴人亦得以無因管理債權78 萬2,000 元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77萬5,9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清除之油泥,限於代碼D-17 99之事業廢棄物,並計算其報酬,且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