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陳品元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系爭契
約所附#11 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進場同意書、施工流程說明之記
載,佐以證人何宏宇於刑事案件之
證言,兩造之會議紀錄、上訴
人與訴外人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發包合約內容,參互以
察,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清除之油泥,僅限代碼D-1799,
而不包含D-0903之事業廢棄物。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未繳付
履
約保證金、無施工能力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
,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各項次得請求之
報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655萬7,969元,上訴人亦得以
無因管理債權78
萬2,000 元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77萬5,9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清除之油泥,限於代碼D-17
99之事業廢棄物,並計算其報酬,且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