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明 祥
訴訟代理人 陳 英 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儲 明
林 珮 瑜
黃 一 宸
李 金 蘭
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關 志 森
被 上訴 人 唐 榮 俊
李 亨 利
張 素 蓮
李 慧 娟
蔡 子 涵
楊 國 鉎
袁 蔚 青
何 宗 嶽
詹 裕 琦
楊 智 斐
許 鈴 悅
應 涵 芬
廖 碧 英
陳 建 宏
陳林秀卿
李 雅 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46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所陳,
系爭
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1 樓竣工平面圖之內容,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讓渡書之記載,參互以觀,
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
該大樓後方之土地,並未成立
分管契約。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系爭A1、A2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
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該建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
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
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
所
稱系爭A1、A2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為租賃關係,
核屬新
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