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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明 祥 訴訟代理人 陳 英 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儲 明       林 珮 瑜       黃 一 宸       李 金 蘭       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關 志 森 被 上訴 人 唐 榮 俊       李 亨 利       張 素 蓮       李 慧 娟       蔡 子 涵       楊 國 鉎       袁 蔚 青       何 宗 嶽       詹 裕 琦       楊 智 斐       許 鈴 悅       應 涵 芬       廖 碧 英       陳 建 宏       陳林秀卿       李 雅 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46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所陳,系爭 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1 樓竣工平面圖之內容,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讓渡書之記載,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 該大樓後方之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系爭A1、A2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該建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 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 稱系爭A1、A2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為租賃關係,核屬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