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廖 昭 名
葉廖朱實
廖 正 吉
廖 俊 蔚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劉 力 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 昭 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一、二之授權書內
容觀之,
堪認該協議書係上訴人廖昭名、被上訴人廖昭富因共同
事業之股份買賣及事業分割、結算而締結,其第4條第3項之約定
,
乃為杜絕爭議,確認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泰公司)之資產,倘該房地出售時,於扣除費用成本
、稅捐支出,分配予被
繼承人廖雲蘭之
繼承人,
而非賦予該繼承
人請求宇泰公司出售之權利。又宇泰公司既未出售系爭房地,即
無分配價金予廖雲蘭繼承人之義務,廖昭富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
請求宇泰公司變賣系爭房地,扣除費用後,將價款80% 按各1/6
比例分配予廖雲蘭之繼承人;廖昭名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 6
條第1項約定,請求廖昭富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
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難認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