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書舟
上 訴 人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夏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承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
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共
同上訴人陳崇明、上訴人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保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以德之陳述,證人凍瑛鎂、張惠華等人於
另件刑事偵查中所陳,及卷附
系爭服務契約、隆盛保全總幹事管
理手冊、財務收支報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隆
盛保全公司與上訴人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盛管理公司)均為陳崇明之僱用人,其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50 萬元存款提領入己,係利用執行所受命令、受委託職務
之機會所為,上訴人對陳崇明在服務
期間未盡監督其職務執行之
情形,應各與陳崇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對隆盛管理公
司尚有18萬7,000 元服務費用未給付,兩造同意於本件被上訴人
所請求金額內扣抵之。另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助成或擴大損害之
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20% 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與陳崇明
連帶給付345萬0,400元各本息,其任一人為履行後,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或理由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等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就其有利證據未予調查,而有
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