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舟 上 訴 人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夏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 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共 同上訴人陳崇明、上訴人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保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以德之陳述,證人凍瑛鎂、張惠華等人於 另件刑事偵查中所陳,及卷附系爭服務契約、隆盛保全總幹事管 理手冊、財務收支報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認隆 盛保全公司與上訴人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盛管理公司)均為陳崇明之僱用人,其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50 萬元存款提領入己,係利用執行所受命令、受委託職務 之機會所為,上訴人對陳崇明在服務期間未盡監督其職務執行之 情形,應各與陳崇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對隆盛管理公 司尚有18萬7,000 元服務費用未給付,兩造同意於本件被上訴人 所請求金額內扣抵之。另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助成或擴大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20% 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與陳崇明連帶給付345萬0,400元各本息,其任一人為履行後,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或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 逐一論列等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就其有利證據未予調查,而有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