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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麥箖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唐寶勳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長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專上 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為新型第M518503 號「具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請求項共5 項,其中請 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引證1為IKEA宜家家居之(西元 )2014年度產品目錄,縱其公開日推定為2014年末日之民國 103 年12月3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11月12日);引證2 為104年9月21日公告第M508961號新型專利案,引證3為100年 10 月21日公告第M414133 號新型專利案,其等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1、2、3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 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03 年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3、5項、第96條第1、2、5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 萬 元本息,及排除、預防侵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