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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鍾均鴻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訴 人 中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突於105年2月23日通知伊自同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此終止無效,伊於105年5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3月1 日起至 同年5月20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8328元、資遣費35萬4 46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萬1873元;且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24日起 至同年5月30日止未依法提繳退休金1萬3356元等情依系爭契 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54萬4667 元,及其 中40萬6339元,自105年6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105年11月15 日 起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補提繳1萬3356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帳戶),㈢發給伊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班費10萬4692元 本息、補提繳退休金37萬2596元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且係上訴人於105年2月 間突告知要終止契約,其於同年3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未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伊於同年12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形, 自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萬3356 元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4667元(工資13萬8328元、資 遣費35萬4466元及預告工資5萬1873 元部分)本息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雖以1 年1約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97年10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未簽立),惟該契約性質屬僱傭契約,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年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 訴人通知伊自105年3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提出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與被上訴 人人事部門陳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陳麗玉對話紀錄)為證 ,而陳麗玉對話紀錄內容,陳麗玉對上訴人表示「明天早上請 跟我拿離職申請書喔,要填寫一些資料做交接」,上訴人回稱「 明白」,可知上訴人與陳麗玉對話之前,必已先有與被上訴人商 談離職之事,並已確定離職,故請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且依 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與陳麗玉對話紀錄之截圖,詢問總 經理「請問確定到二月底嗎?」總經理回覆「感謝您這幾年為公 司的付出就到85度案子結束來一個好的收尾吧!」,上訴人係詢 問離職之確定日期,並非質問為何無故遭解職,被上訴人之總經 理則表達離職時為「到85度的案子結束」(即105年2月底)。又 依證人陳麗玉、朱芸禛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之證詞,可知上訴 人係先有離職之意,與被上訴人商談結果,或有齟齬,然最終被 上訴人亦接受,乃請陳麗玉聯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結清薪 資,則雙方業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並於105年2月底為終止之 日。另參酌上訴人自承有簽立離職申請書、聲明書,足認兩造已 合意終止,上訴人事後翻悔,不影響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之效 力。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無故違法解僱云云,不可採信,兩造 係於105年2月23日上訴人表示離職,被上訴人並表同意,當屬合 意終止契約。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后:㈠工資、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既屬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則上訴人以其於105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105年3 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之工資13萬8328 元本息,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合計40萬6339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項,俱屬無理由。㈡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被 上訴人依法有為上訴人提繳一定比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帳 戶之法定義務,兩造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為提繳或提繳不足 之事實並無爭執,然兩造既於105年2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則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期間僅能請求至105年2月23日 截止,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自10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0 日 止計1萬3356 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自承有簽立離職申請書、聲明書,認定兩 造已合意終止,至上訴人於事後翻悔,或期待爭取更多權益,無 意真正離職,並不影響於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等情,惟稽諸原判決記載卷證之頁數,上開離職申請書、聲明 書實各名為離職書(見第一審卷一第109 頁)、離職證明書(見 同上卷第110頁),而離職書係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署名,記載 「職鍾均鴻有幸於93年3月1日起任職至今…今因個人因素請准自 96年9月30日起辭去現職…」;96年9月30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 則記載上訴人服務單位、職稱、服務期間及離職原因,俱與原審 認定兩造於105年2月23日合意自同年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無關, 原審以上訴人自承有簽立離職申請書、聲明書為裁判之依據,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空白 之聲明書(見第一審卷二第100 頁),主張陳麗玉交付上開聲明 書,但伊並未簽署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反面),原審未遑斟酌 審認,即謂上訴人與陳麗玉於105年2月23日對話前,已確定離職 ,兩造係於該日合意系爭契約至105年2月底終止云云,未免速斷 。倘兩造未合意於105年2月29日終止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資至105年5月20日止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暨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又原審既認定 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日係105年2月29日,復認上訴人得請求 退休金提繳期間僅至同年月23日,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