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鍾振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文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瑞仕
訴 訟代理 人 桂齊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
字第15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9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新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基於全要件分析,可讀取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1G、1I及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至
2F之文義;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之要件編號1f、1h、2g,
分別依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及請求項2要件編號
2G,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且得到實
質相同的結果,適用均等論。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
項2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
,且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自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綜合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
據,均不
足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故系
爭專利效力及於系爭產品。廣新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收受
被上訴人
存證信函前,疏未注意查證,因過失而製造、銷售系爭
產品,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於收受該函後,仍繼續製造銷
售,應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鍾振旺為廣新公司法定代
理人,應與廣新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依
兩造陳述及廣新公
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稅務資料,可知廣新公司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期間即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銷售系爭產品所得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萬6,780元;其後
迄106年8 月止,故意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 41萬2,071元。復審
酌廣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期間、金額、獲利及經營規模與其故
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廣新公司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權期間,應以2 倍賠償金為適當,故廣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
總額為162萬0,92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
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162萬0,922元本息,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
系爭專利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
反證據、論
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
言詞辯論期
日依
聲請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瑞峰當庭將「棘輪操作型產品
」更換成「簡易操作型產品」,並將操作內容及結果記明筆錄,
並由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443至447頁),該程序內容已實
質符合
勘驗程序,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程序違法,應有誤會。另原
審就被上證1 錄影光碟內容,未經勘驗程序,逕引為裁判基礎內
容,程序雖有瑕疵,然無礙於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於國內實施之結果,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
則重要性。又原審已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再詳予論述,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