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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鵬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秋汝律師 被 上訴 人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周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民商上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4 年7月20 日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中文「冰晶」字樣,註冊取得中 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化妝品、保養品」商品,專用期間自8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冰晶」所組成,雖為既有詞彙, 惟其屬暗示性商標,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已積極行銷 使用,相關消費者於見聞具有「冰晶」商標之化粧品及美容保養 品時,會將之視為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進而與商標權 人產生聯想,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具有識別性。 上訴人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自95年間起 ,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止 使用系爭商標及販售使用該商標之產品時止,疏未注意查證,將 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冰晶」使用於「de冰晶舒緩凝膠」化妝 保養品(下稱系爭產品),並行銷、販售系爭產品,已屬不符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使用系爭商標,侵害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商標權。上訴人第一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 日止之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億827萬4107 元,以該總 銷售金額之10分之1 作為系爭產品之銷售額,再乘以兩造所不爭 之化粧品製造、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6%,即1773萬238 6 元,為第一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獲得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以系爭產品獲利金額之10 分 之6計算為適當,第一公司應賠償1063萬9432 元。上訴人陳鵬州 係第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 標權,應與第一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3萬94 32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矛盾,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3萬2386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1 項知「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萬玖仟肆 佰參拾貳元本息…廢棄」,為「連帶給付」之誤,應由原審裁定 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