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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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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SASSAX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曾淑斐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王瀞珮律師 參 加 人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海商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買賣契約書 、電子郵件、訂艙通知單、提單、切結書及證人陳虹靜、林銘隆 及陳政儒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曾淑斐以FOB 為交易 條件,向參加人訂購系爭貨物,並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 爭貨物,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合意成立運送契約。惟因上訴人為 外國公司,為保證參加人出貨後能收取貨款,買賣雙方約定由參 加人依訂艙通知單所載時程,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櫃 場後,被上訴人即簽發第一程載貨證券給參加人,俟上訴人付清 貨款後,參加人出具切結書給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簽發第二 程載貨證券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第二程載貨證券交給受貨人 提取貨物,系爭貨物實際出貨人為參加人。上開約定係上訴人與 參加人基於契約自由意思形成之當事人間規範,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公平之情,雙方雖以FOB 為交易條件,仍應受上 開約定之拘束。故上訴人未付清貨款取得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前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付清貨 款,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經參加人委託貿易商轉賣予他人 ,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 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525,064 .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