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 定
代理 人 簡士偉
訴 訟代理 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 訴 人 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韻投資有限公司
)
法 定代理 人 林庭暐
上 訴 人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悅投資有限公司
)
法 定代理 人 黃素梅
上 訴 人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希文
上 訴 人 顏金蘭
羅櫻惠
李震華
上列六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如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輔政
黃希文
曾俊盛
王俊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如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訴、其餘
追加之訴
;㈡駁回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其餘上訴,命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拆除四四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⑧圍牆、
編號⑨平台增建,返還如該附圖編號⑥⑦⑧⑨⑪⑫所示土地,並
依序給付新臺幣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
、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十三萬零六百十五元本息,及自民國
一○七年六月一日起
按月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
上訴,上訴人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顏金蘭、羅
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由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黃開森依序變更為于親文、簡士偉,有派令
可稽,
業據于
親文、簡士偉先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對造上訴人天韻投資有限
公司更名為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海公司),法定代理
人由林輔政變更為林庭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按,亦據林庭
暐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國防部政戰局主張: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448地號土地),前經原管理機關即訴
外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所屬第一營產管理
所(下稱第一營管所)於民國64年7 月11日核准訴外人項克恭自
費興建房屋,作為國軍眷舍使用,與項克恭就該筆土地成立
使用
借貸契約(下稱A使用契約)。
詎項克恭於64年9月23日與訴外人
劉嘉勛簽訂房屋
合建契約書,並將所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65年4月25日售予
訴外人徐許阿梅,徐許阿梅又將之售予訴外人陳玉利,陳玉利於
91年2月22日完成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於95年4月25日將該
房屋移轉登記與對造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被上訴人林輔政、
黃希文、曾俊盛、王俊傑及訴外人盧莉菱
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丙欄位㈡所示,
嗣盧莉菱於96年6月6日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對造上訴人李震華,林輔政於100年6月15日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對造上訴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悅公司),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則於同年5月24日及6月14日
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嵐海公司,該二公司
復於103年11月5
日將之移轉登記與對造上訴人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悅
公司),即系爭房屋現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
下稱顏金蘭等4 人)共有。項克恭未將系爭房屋作為自己居住使
用之眷舍,違反
民法第467 條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
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
規定,A使用契約於64年9月23日或65年4 月25日即因借貸目的使
用完畢而消滅。縱認A 使用契約已由嵐海公司、力悅公司、顏金
蘭等4人繼受,或認
彼等間就448地號土地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B使用契約),亦經伊於106年12月25日依法終止,系爭房屋
即無占有該土地之權源,伊除得請求系爭房屋現共有人拆除外,
並得請求自99年11月1日起之系爭房屋共有人返還占用448地號土
地
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顏金蘭等4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一編號E、F、G、H、I 及附圖二編號⑩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附圖一編號F及附圖二編號⑩所示土地;顏金蘭等4人、嵐海公
司、力悅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如附表乙-1-1「減縮一審請求(不當得利)」、「原一
審範圍之追加(不當得利)」欄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嗣於原審
主張:系爭房屋另占用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⑥⑦⑧⑨⑪⑫
所示部分,及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同段44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447
地號土地)如該附圖編號8-1 部分,亦應拆除騰空返還各該土地
,並給付自10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追加起訴,求為命顏金蘭等4人拆除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⑧⑨及447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編號8-1所示
地上物,騰空返還
該附圖編號⑥⑦⑧⑨⑪⑫8-1所示土地;顏金蘭等4人、嵐海公司
、力悅公司分別返還如附表乙-2「二審追加請求(不當得利)」
欄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顏金蘭等4人、嵐海公司、力悅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以:A使用契約
已由伊等先後繼受;縱或不然,陳玉利出售系爭房屋前,曾於95
年4月7日通知國防部政戰局是否優先承買,力悅公司亦曾於 103
年4 月10日函邀參與都市更新規劃,國防部政戰局經通知後,未
就系爭房屋使用447、448地號土地表示
異議,自與陳玉利及
嗣後
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另成立B 使用契約;伊等信賴地政
機關登記,確信系爭房屋具有占有基地之合法權源,而予受讓,
國防部政戰局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並濫用權利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448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為臺北市○○區○○段○○○○ ○
○○○○○○○○○○ ○○○○號,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所屬第一營管
所於64年7月11日就重測合併前289之9、289之22地號土地核發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權證明書)予項克恭,核准項克
恭於該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項克恭
旋即於同年9 月23
日與劉嘉勛簽訂合建契約,由項克恭提供
上開土地予劉嘉勛出資
興建房屋,項克恭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於65年4 月25日出售予
徐許阿梅。陳玉利其後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1年2 月22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嗣陳玉利於95年4 月25日將該房屋移
轉登記與顏金蘭、羅櫻惠、林輔政、黃希文、曾俊盛、王俊傑及
訴外人盧莉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丙欄位㈡所示。盧莉菱
於96年(附表丙誤載為100年)6月6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李震
華,林輔政於100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力悅公司,曾俊
盛、黃希文、王俊傑則於同年5月24日及6月14日將各該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與嵐海公司,該二公司復於103年11月5日將之移轉登記
與富悅公司,即系爭房屋現登記為顏金蘭等4 人共有。依系爭使
用權證明書
所載:「茲有陸供部行政室(項克恭少將使用)在本
所管理台北市○○區○○○○段○○○○○○○○○ ○○○○號內)土地
面積2,970 平方公尺(90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呈
奉核准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等語,
堪認陸軍司令部與項
克恭間就448地號土地成立A使用契約,為使用借貸性質。項克恭
出售系爭房屋,僅屬有無違反該房屋興建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出借人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2 款規定終
止A使用契約之範疇,A使用契約並無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
。且該契約為
債權契約,僅有契約當事人間應受
拘束,亦無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之類推
適用。則由項克恭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之徐
許阿梅、陳玉利,自無從對448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A使用契約繼
續存在。
惟陳玉利於95年4月7日以出售系爭房屋為由,通知基地
管理機關即國防部政戰局行使
先買權,國防部政戰局不否認於同
年5月4日收受該通知書,應認其於
斯時已知系爭房屋並
非項克恭
所有,並知陳玉利即將出售該屋並交付該屋所占用之448 地號土
地予買受人。且國防部政戰局曾於103年4月10日覆函力悅公司表
示無法配合參與都市更新。參以陸軍司令部於103年4月22日檢送
會勘紀錄之函文說明所載:「李震華等5 戶領有建物所有權狀,
並表達自辦都更之訴求,案涉土地活化政策,宜請貴局(指國防
部政戰局)釋復處理原則,俾利憑辦後續事宜」等語,足以間接
推知國防部政戰局有默示同意陳玉利及受讓系爭房屋之人繼續使
用該筆土地之意思,而與陳玉利成立B 使用契約,並由系爭房屋
受讓人繼受。嗣國防部政戰局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 106
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狀為終止B 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B使用契約於該書狀
繕本送達日即同年月26日消滅,顏金蘭等4
人自斯時起,所共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E、F、G、H、I 及附
圖二編號⑧⑨⑩即屬無權占用448地號如附圖一編號F、附圖二編
號⑥至⑫所示土地。至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編號8-1 圍牆所坐落之
447地號土地,非為陳玉利前函所提及,不屬默示成立B使用契約
之範圍,自始即無占有權源。則國防部政戰局本於系爭土地管理
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系爭房屋現
共有人即顏金蘭等4 人拆屋還地。又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僅為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檢附之土地同意資料有無
法律效力,非其所問,系爭房屋雖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亦不足以引起該屋有權占有447、448地號土地之正當信賴,國
防部政戰局依法行使權利,未違
誠信原則,亦無
權利濫用可言。
再者,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國防部政戰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房屋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爰審
酌447、448地號土地位於精華地段,生活機能發達,交通便利等
情狀,認以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
國防部政戰局在第一審請求因
無權占有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F及附圖二編號⑩之不當得利,應自106年12月26日合法終止 B
使用契約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持分比例計算,即顏金蘭
、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按月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 1
萬4079元、1萬4079元、1萬4079元、5 萬1625元。其在原審追加
起訴,則僅得請求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嵐海公司、力悅公
司依序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無權占有447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1 之不當得利1036元、1036元、1039元、
3039元、760元;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自103年11
月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無權占有4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8-1,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無權占有447、4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⑧⑨⑪⑫8-1之不當得利,依序為3萬5622元、3萬5622元、3
萬5622元、13萬0615元,暨自107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依序給付6339元、6339元、6339元、2 萬3244元。綜上,
國防部政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顏金蘭
等4人拆除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F、G、H、I 及附圖二
編號⑧⑨⑩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如附圖一編號F 及附圖二編
號⑥至⑫所示土地,及拆除447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編號8-1所示
圍牆,騰空返還如該附圖編號8-1之土地,暨請求
渠等4人及嵐海
公司、力悅公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即屬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命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
、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嵐海公司、力悅公司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乙-1-1序號1至4「減縮一審請求(不當得利)
」、「原一審範圍之追加(不當得利)」欄所示;及命顏金蘭、
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按月依序給付如該附表序號5 其中超
過1萬4079元、1萬4079元、1萬4079元、5萬1625元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國防部政戰局該部分之訴,及駁回顏金蘭等4 人其餘上
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命顏金蘭等4人拆除44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⑧⑨所示圍牆、平台增建及447 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編
號8-1所示圍牆,騰空返還如該附圖編號⑥⑦⑧⑨⑪⑫8-1所示土
地,及命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嵐海公司、力悅公司依序給
付1036元、1036元、1036元、3039元、760 元本息;顏金蘭、羅
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依序給付3萬5622元、3萬5622元、3 萬
5622元、13萬0615元本息,並自107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序給付6339元、6339元、6339元、2 萬3244元,並駁
回國防部政戰局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查國防部政戰局曾收受陳玉利所發是否行使系爭房屋先買權之
通知;且於收受力悅公司邀請參與都市更新之函文後,表示無法
配合參與;並經陸軍司令部函文指示,就李震華等人自辦都市更
新之訴求,釋復相關處理原則,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國防部政
戰局繼受擔任44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原管理機關核准興
建眷舍及房屋輾轉讓與之情形,均不明瞭,其於收受上開通知或
函文後,僅未立即表示系爭房屋欠缺合法占有權源,似屬單純沈
默,倘無特別情事,能否逕認其已默示同意借用448 地號土地予
陳玉利,而與之成立B使用契約,
非無疑義。又倘B使用契約未成
立,原審復已認定A使用契約未由受讓系爭房屋之顏金蘭等4人、
嵐海公司、力悅公司及被上訴人繼受,則國防部政戰局請求
渠等
返還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因無權占有448 地號土
地所受不當得利,是否全無足取,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
詳加審究,
遽認國防部政戰局與陳玉利間成立B使用契約,於B使
用契約106 年12月25日終止前,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為由,駁回
國防部政戰局此部分請求,
不無可議。又B 使用契約有無成立既
尚待原審查明審認,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以國防部政戰局終止B 使
用契約為由,就448地號土地命顏金蘭等4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
予以廢棄發回;且原判決就顏金蘭等4人自103年11月
5日起,無權占用447、448 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
如原判決主文第8 項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戊「二審追加得請求
金額」欄序號2),因無從區分其中屬於44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若干,亦有將該項金額全部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國防部
政戰局及顏金蘭等4 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國防部政戰局追加請求顏金蘭等4人拆除4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8-1 所示圍牆,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顏金蘭、羅櫻惠、
李震華、嵐海公司、力悅公司依序應返還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受不當得利1036元、1036元、
1036元、3039元、760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顏金蘭等4 人、嵐海公司、力悅公司之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國防部政戰局之上訴為有理由;顏金蘭等4 人之
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嵐海公司、力悅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