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風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 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捌拾捌
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之
反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5年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合約
期間自 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
嗣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會同盤點退貨
,並結算金額後,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傳送結算明細表予伊,同意給付退貨款新臺幣(下同
)86萬9,314元及廣告費1萬8,000元,合計88萬7,314元,
詎事後
竟反悔而拒絕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系爭電子郵件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88萬7,31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並
非賣斷式契約,兩造已
會同盤點退貨並結算金額,伊無須再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訂以賣斷方式銷售產品,嗣因期滿而失
效,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終止者不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
貨及結算貨款;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退貨款,亦應同時交付退貨等
語,
資為抗辯。並以:伊銷售213萬3,599元之商品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僅支付 125萬1,420元,尚欠88萬2,179元貨款未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88萬2,179元,及
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原審就
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因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改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退貨之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88萬7,314元,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88萬2,179
元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5年簽訂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上訴人於同年11
月22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約,經兩造會同盤點上訴人出
貨予被上訴人之數量及金額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回退貨
,亦未給付退貨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
局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請款單、退貨盤點明細為證,
堪信為真
。系爭契約於 105年12月25日期間屆滿,依證人廖采婷之證述,
可知兩造確有多次會同盤點退貨數量及結算金額之事實。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電子郵件
所載退貨結算計算方式及數額為正確,被上
訴人主張於契約期滿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進行退貨
結算,並已確認上訴人應付之退貨金額及相關費用,
應堪採信。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雖載有:「本合約甲方(即上訴人)以賣斷
方式將產品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乙方未依前款規定、於
期限內通知甲方、或產品符合合約規定或無生產瑕疵,乙方不得
退回。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得終止合約」,
惟依同條第3 項之約
定,可知系爭契約第4 條係針對合約未期滿或終止前關於所購買
貨品之處理方式。依證人廖采婷及張瑟鈞之證述,足認系爭契約
第12條終止契約時之退貨結算方式,為兩造特別
合意之個別磋商
條款,不
適用第4 條
所稱「賣斷方式」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2條
就退貨之結算,並未排除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於契約期滿終止,並無
可歸責事由時,倘不得進行退貨結算,
顯非合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2條不適用於契約期滿而失效
之情形,委不足採。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將退貨結算結果表所
示「總計應付(退)金額:887,314 」傳送被上訴人,可認係上
訴人確認後之結算結果。依卷附106年5月23日會議
記錄討論事項
第一點及結論第二點,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方面之退貨結算方式
並無爭執,僅由上訴人再次確認銷貨數量與銷退數量是否相符而
已。兩造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聚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
洋公司)關於管理執行顧問契約之進貨淨額及結算方式有所爭執
,致無法達成共識。可知兩造事後未依106年5月23日會議結論履
行,係因聚洋公司方面之結算方式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惟上訴人
與聚洋公司間之爭議及訴訟紛爭,與本件並無依存關係,不因上
訴人與聚洋公司間未達成合意,而影響兩造間已合意退貨結算之
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就退貨結算尚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委無
可取。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 86萬9,314元及廣
告費1萬8,000元,合計 88萬7,314元,並無不合;因上訴人已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法院應為「於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
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
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系爭電子郵件所附退貨結算結果,由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退貨結算款;上訴
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8萬2,179元,已包含在兩造106年
5 月31日之結算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
款。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8萬2,179元本息,
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裁判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
諭
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8萬7,
314 元,惟並無該「退貨」之品項、數量等明細。其判決理由雖
謂:「本院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106年5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
退貨結算結果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 88萬7,314元之判
決」(見原判決第7頁),惟系爭電子郵件之附件係「 ⒈福萬部
分:」、「 ⒉聚洋部分:」、「總結:1+2」之退貨結算結果表
(見一審卷第 13-15頁),亦非所謂「退貨」之品項、數量等明
細,原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退貨」,自欠明確。原審未推闡明
晰,即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品項、數量不詳之「退貨」同時
,給付 88萬7,314元,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係載
:「5/25(四)下午我司已傳帳款結清數據如附件 1+2+3於貴
司對點,對點如無誤後,敬請通知我司,根據當天會議之精神及
總結是1+2,若無
異議我司將按時抵達付款取貨」(見一審卷第
13頁),其附件「⒈福萬部分」上載「總計應付(退)金額:88
7,314」,附件「⒉聚洋部分」上載「應付(退)款:176,170」
,附件「總結:1+2 」則載「=887,314-176,170,應付(退)
款:711,144,請於 5.26下班前確認並回覆…」(見一審卷第14
、15頁)。卷附106年5月23日之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關於聚洋
公司顧問管理費部分記載:「福萬:現在雙方認定合約之進貨淨
額解釋不同,本公司認為應經過第三方認定進貨淨額為進貨總額
扣除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金額,確認後於106年5月26日回覆貴公
司」,其結語(論)則載:聚洋於106年5月26日前回覆,第三
方認定進貨淨額之釐清。新浦樂於106年5月25日前提供結帳數
據給福萬,106年5月26日經雙方確認帳款無誤後於106年5月31日
上午10:00於福萬倉庫結清帳款並領回退貨,銀貨兩訖圓滿落幕
」(見原審卷第 205-209頁),似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貨款
與聚洋公司之顧問費合併處理,做為同意給付退貨款之前提。對
照兩造於
上揭會議中商議聚洋公司顧問費時,係由被上訴人代聚
洋公司發言;證人廖采婷亦證述: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與聚
洋公司一起處理,被上訴人有同意(見原審卷第 194頁),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賣斷式銷售商品契約,兩造間並未就給付退
貨款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