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繼文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新臺
幣 492萬53元
本票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上訴人將其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第一審
共同
被告林義發,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莉蓉(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影響
債權人受償之可能,顯然有害於債權。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信託行為,距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 1年除斥
期間。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信
託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核無違反
誠信原則,亦無濫用權利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起訴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 242條代位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林義發、王莉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嗣
即撤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原審據此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債權額計算,於法無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
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
聲請所
拘束,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就系爭不動產價值估算之基礎,認屬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而未予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