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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繼文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新臺 幣 492萬53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上訴人將其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義發,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莉蓉(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影響債權人受償之可能,顯然有害於債權。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信託行為,距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 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信 託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核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濫用權利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起訴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代位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林義發、王莉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嗣 即撤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原審據此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債權額計算,於法無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 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就系爭不動產價值估算之基礎,認屬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而未予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