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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易繼文與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聲請參加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聲請人因易繼文與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登 記等事件(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 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 請求何項裁判。查易繼文以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撤 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 107年度上 字第313 號為上訴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後,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輔助被上訴人易繼文, 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亦未為輔助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 ,而上訴人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 人已無參加之實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訴訟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