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參 加 人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
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 日與伊簽訂材料買
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向伊購買混凝土材料,伊已依
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76萬2,782元,上訴
人尚欠245萬4,41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57萬2
,706元自105年3月11日、38萬1,704元自105年5 月11日及50萬元
自105年6月1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
金額之請求,因上訴人以修復費用
債權37萬3,238 元為抵銷,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供給訴外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見安公司)用於該公司向訴外人安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城公司)
承攬之安城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混凝土,
含有電弧爐渣,致發生混凝土剝落等之瑕疵,為免後續一再修復
,安城公司
乃一次性賠償住戶共216 萬元,見安公司同意如數賠
償安城公司,並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同額損害之
債權讓與安城
公司,該公司於105年2月20日再將之讓與伊,伊得以之與系爭貨
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訂
購預拌混凝土,尚欠貨款245萬4,410元未給付乙節,為
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216 萬元之
損害賠償等債權
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見安公司因向安城公司承攬系爭建
案,於101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材料製成混凝土供給該建案
新建工程,並負責混凝土砂石採購、攪拌、澆築及養護,施工
期
間之工程責任及管理,有系爭工程合約等
足稽,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為材料之加工,則系爭工程合約應屬承攬,
而非買賣契約。
又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訂購用以製作供給系爭建案混凝土之砂石,
含有電弧爐渣,致發生混凝土微凸、鼓起及剝落之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據,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安公司於103年8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被上
訴人以103年9月函及於104年8月協商中均承諾進行修補,亦據證
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延養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103年9月函可
據。參以證人即見安公司員工陳元山證稱:其於104年8、9 月間
,
猶經見安公司指派至系爭建案進行修繕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雖
為修補,然並未完成修復,見安公司乃須自行派工修補,則被上
訴人自應對見安公司負
瑕疵擔保等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安城公司
就該混凝土之瑕疵,支付與安城居住戶共216 萬元和解金(下稱
系爭和解金),並向見安公司
求償,見安公司同意如數給付,且
於105年2月20日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同額損害之債權讓與安城
公司以為抵償,該公司於105年2月20日再將之讓與上訴人,固有
賠償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可據。
惟依該賠償承諾書、債權
讓與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和解金係安城公司所支付,並非見安公
司所支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見安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日後須支出
修補費用或損害為216 萬元,即
難謂見安公司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而有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216 萬元可輾轉讓
與上訴人。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供給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有
瑕疵,安城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亦有
損害賠償債權216 萬元云云,所據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且當時即可提出而未提出,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復
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自不得於第二
審程序提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4,410元,及其中157萬2,706元自105年3月
11日、38萬1,704元自同年5月11日及50萬元自同年6 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見安公司因向安城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案,乃與被上訴人簽
立具承攬性質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混凝土供給
該建案使用,因被上訴人供給之混凝土,含有電弧爐渣,致發生
系爭瑕疵,並安城公司支付安城居住戶216 萬元賠償金,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安城公司與見安公司就系爭建案之興建,及
見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興建建案所需混凝土之製作供給,各有承
攬關係,安城公司就其因系爭瑕疵對該建案住戶所為賠償,得依
承攬關係請求見安公司賠償,見安公司亦得據向被上訴人求償。
則能否以該和解金為安城公司所支付,即謂見安公司對被上訴人
無何債權可資讓與安城公司,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又依證人陳元
山證述:其在104年8、9 月時,經見安公司派至安城居建案進行
系爭瑕疵之修補,修繕後仍重複發生瑕疵,只是數量減少,但住
戶已裝潢部分並未處理等詞(見一審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
背面)。若此,見安公司於104年8、9 月間所為修繕,於修繕後
仍重複出現瑕疵,且未將系爭瑕疵全部修繕完畢,後續似仍須再
為修繕。則上訴人抗辯:該混凝土鼓起、剝落現象,後續仍可能
發生,為免一再修復,安城公司乃一次性賠償住戶云云(見原審
卷第29頁),似非無稽。再者,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
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為據(見一審卷㈠第345至488頁、原審卷第34至54頁)。原
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以系爭和解金係安城公司所支付,上訴
人復未舉證見安公司對被上訴人日後尚有須支出修補費用或有損
害賠償債權,即認其以216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抵
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即
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被上訴人供給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有瑕疵
,其受讓見安公司、安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和解金216 萬元
債權,而為
抵銷抗辯(見一審卷㈠第192 頁),且經第一審法院
列為爭點審理(見一審卷㈡第14頁)。
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安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該216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係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為補充,非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原
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係提出新防禦方法,復未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即不予審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410元(即245萬4,410 元扣
除216 萬元之餘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