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訴 人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參 加 人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 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 日與伊簽訂材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向伊購買混凝土材料,伊已依 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76萬2,782元,上訴 人尚欠245萬4,41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57萬2 ,706元自105年3月11日、38萬1,704元自105年5 月11日及50萬元 自105年6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因上訴人以修復費用債權37萬3,238 元為抵銷,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供給訴外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見安公司)用於該公司向訴外人安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城公司)承攬之安城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混凝土, 含有電弧爐渣,致發生混凝土剝落等之瑕疵,為免後續一再修復 ,安城公司一次性賠償住戶共216 萬元,見安公司同意如數賠 償安城公司,並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同額損害之債權讓與安城 公司,該公司於105年2月20日再將之讓與伊,伊得以之與系爭貨 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訂 購預拌混凝土,尚欠貨款245萬4,410元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216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債權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見安公司因向安城公司承攬系爭建 案,於101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材料製成混凝土供給該建案 新建工程,並負責混凝土砂石採購、攪拌、澆築及養護,施工期 間之工程責任及管理,有系爭工程合約等足稽,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為材料之加工,則系爭工程合約應屬承攬,買賣契約。 又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訂購用以製作供給系爭建案混凝土之砂石, 含有電弧爐渣,致發生混凝土微凸、鼓起及剝落之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據,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安公司於103年8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被上 訴人以103年9月函及於104年8月協商中均承諾進行修補,亦據證 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延養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103年9月函可 據。參以證人即見安公司員工陳元山證稱:其於104年8、9 月間 ,經見安公司指派至系爭建案進行修繕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雖 為修補,然並未完成修復,見安公司乃須自行派工修補,則被上 訴人自應對見安公司負瑕疵擔保等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安城公司 就該混凝土之瑕疵,支付與安城居住戶共216 萬元和解金(下稱 系爭和解金),並向見安公司求償,見安公司同意如數給付,且 於105年2月20日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同額損害之債權讓與安城 公司以為抵償,該公司於105年2月20日再將之讓與上訴人,固有 賠償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可據。依該賠償承諾書、債權 讓與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和解金係安城公司所支付,並非見安公 司所支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見安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日後須支出 修補費用或損害為216 萬元,即難謂見安公司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而有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216 萬元可輾轉讓 與上訴人。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供給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有 瑕疵,安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亦有 損害賠償債權216 萬元云云,所據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且當時即可提出而未提出,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復 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自不得於第二 審程序提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4,410元,及其中157萬2,706元自105年3月 11日、38萬1,704元自同年5月11日及50萬元自同年6 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見安公司因向安城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案,乃與被上訴人簽 立具承攬性質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混凝土供給 該建案使用,因被上訴人供給之混凝土,含有電弧爐渣,致發生 系爭瑕疵,並安城公司支付安城居住戶216 萬元賠償金,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安城公司與見安公司就系爭建案之興建,及 見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興建建案所需混凝土之製作供給,各有承 攬關係,安城公司就其因系爭瑕疵對該建案住戶所為賠償,得依 承攬關係請求見安公司賠償,見安公司亦得據向被上訴人求償。 則能否以該和解金為安城公司所支付,即謂見安公司對被上訴人 無何債權可資讓與安城公司,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又依證人陳元 山證述:其在104年8、9 月時,經見安公司派至安城居建案進行 系爭瑕疵之修補,修繕後仍重複發生瑕疵,只是數量減少,但住 戶已裝潢部分並未處理等詞(見一審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 背面)。若此,見安公司於104年8、9 月間所為修繕,於修繕後 仍重複出現瑕疵,且未將系爭瑕疵全部修繕完畢,後續似仍須再 為修繕。則上訴人抗辯:該混凝土鼓起、剝落現象,後續仍可能 發生,為免一再修復,安城公司乃一次性賠償住戶云云(見原審 卷第29頁),似非無稽。再者,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 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為據(見一審卷㈠第345至488頁、原審卷第34至54頁)。原 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以系爭和解金係安城公司所支付,上訴 人復未舉證見安公司對被上訴人日後尚有須支出修補費用或有損 害賠償債權,即認其以216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抵 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即 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被上訴人供給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有瑕疵 ,其受讓見安公司、安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和解金216 萬元 債權,而為抵銷抗辯(見一審卷㈠第192 頁),且經第一審法院 列為爭點審理(見一審卷㈡第14頁)。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安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該216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係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為補充,非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原 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係提出新防禦方法,復未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即不予審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410元(即245萬4,410 元扣 除216 萬元之餘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