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李 献 章
李 献 銘
李 献 堂
楊李春米
吳李春玉
陳李春寶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 坤 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 柏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陳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反請求主張:伊為被
繼承人李溣之配偶,上
訴人李献章、李献銘、李献堂、楊李春米、吳李春玉、陳李春寶
及原審共同反請求
被告李春梅為李溣之子女,均為李溣之法定
繼
承人。伊與李溣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李溣於
民國104年8月00日死亡,財產制關係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新臺幣(下同)892萬4,556元
等情,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李春梅於繼承李溣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
付伊892萬4,556元,及自民事提起
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李春梅本訴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審為分割之判決,
兩造及李春梅均未對之
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李春梅對原審判命其應與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反請求與李春梅本訴請求分割李溣之遺
產,並
非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所稱之相牽連事件,無統合處
理之必要,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規定得例外為反請求之事由,伊又非本訴之原告,被上訴人對
伊為反請求,
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對李溣婚後財產累積並無貢獻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
免除其可分得之差
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李春梅本訴請求
分割李溣遺產
訴訟繫屬中,以上訴人及李春梅為被告,反請求
渠
等連帶給付其與李溣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剩餘財產差額
分
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可得請求之金額,與李溣遺產範圍之認定有
關,其反請求與李春梅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雖不同意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應准許。次查被繼承人李
溣於104年8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春梅分別為其配
偶或子女,均為李溣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與李溣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李溣於104年8月00日死亡,該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李溣於104年8月00日之婚後財產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11至13所示,財產價值1,866萬515 元
,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1,866萬515元;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
00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4、5所示,財產價值81 萬1,403
元,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81萬1,403 元;二人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784萬9,112元,半數為892萬4,55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與李溣於58年4月20 日結婚,婚後生下李春梅,與李
溣同住共營家庭生活,且自79年起外出工作,對
婚姻關係存續中
累積之資產自有協力及貢獻。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務
正業、浪費成習,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
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
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李溣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92萬4,556元,
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命上訴
人於繼承李溣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上開本息。
按對於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
。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
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
9 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
一確定之人為限。李春梅本訴以李献章、李献銘、李献堂、楊李
春米、吳李春玉、陳李春寶及李陳秀鳳為被告,請求分割李溣遺
產,李陳秀鳳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反請求李春梅及
李献章、李献銘、李献堂、楊李春米、吳李春玉、陳李春寶於繼
承李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92萬4,556元本
息,二者之基礎事實
難謂不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自
非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至本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
裁定,係就該個案情形
判斷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無相牽連關係,與本件情形不同,
無從
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